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原 告 范馨元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陳文政應與同案被告田念傑(業經原告當庭撤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田念傑部分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租屋處,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交付予友人○○○所指示前來收取該等資料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得以掌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入款項(下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6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60萬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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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時許起,佯以臉書廣告、LINE名稱「水墨南山」、「Anja助理」等身分,對伊誆稱:連結至「富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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