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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9號
原      告  蔡江祥  
被      告  翁瑋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峻豪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建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育琦  


            劉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張竣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峻豪」。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