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9號
原 告 蔡江祥
被 告 翁瑋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峻豪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建中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育琦
劉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張竣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峻豪」。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