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雅  
            張凱傑  
共      同
代  理  人  王逸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張凱傑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裁定(下稱系爭425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張凱傑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等,張凱傑並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26日向伊借款2,200萬元、275萬元,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其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嗣張凱傑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尚有本金23,78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凱傑雖於113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張淑雅,然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系爭425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略張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未審酌張凱傑僅2期未按時繳納本息,相對人應減少或停止放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而非主張全部到期,且相對人並未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本件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屬無據等情,即逕予駁回伊等之抗告,顯有裁定不適用民法第148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25號卷(下稱司拍卷)第9-24、39-49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張凱傑於113年8月16日業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見司拍卷第11頁),亦有未按期清償本金情事,各依張凱傑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款、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2款之約定(見司拍卷第13、15頁),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無庸催告,張凱傑尚欠相對人本金共23,786,7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其餘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因而維持系爭4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實係指摘系爭425號裁定及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