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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抗告人      施瀚清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以上六人共同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
  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
  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