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60號
再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抗告人 施瀚清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以上六人共同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
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
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