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以其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依再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並非協商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認定伊雖月入新台幣(下同)4萬86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3萬2590元後,僅餘1萬6254元,已連續3個月低於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仍屬無不能清償之虞。然此不啻鼓勵無還款能力之債務人先假意與債權人達成己身無法負擔之還款協議,再於短時間內毀諾,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之情形,進而成功達成更生目的。另依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其精神,亦認同債務人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後,不足以償付債務已達連續3個月之情形,不以事由發生在調解或協商成立之後為必要。原裁定之見解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昧於伊實際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始得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自明。又依同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查再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聲請前,曾向原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顯非經協商或調解成立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討之問題為: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惟履行數期即毀諾,數年後,另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是否應受理其調解之聲請?如應受理,並經試行調解不成立,則債務人於20日內另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是否仍應審酌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之要件?該問題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係認: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向法院聲請更生,即應符合上開規定,法院就此應予調查審認,不因債務人另經調解不成立而有異,並未認同本件抗告意旨。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