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黃喜三郎
訴訟代理人 黃麗勤
黃啓勳
被 上訴 人 林英隆
林小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林英隆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現為林英隆及被上訴人林小莉共有。上開土地於民國38年6月10日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字號為田安字第000號,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人為林英隆父親、林小莉祖父林啓祥,承租人為上訴人父親黃壽。嗣系爭租約迭經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繼承)、地籍重測後,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承租人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及林小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樹東(上訴人及黃樹東承租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0.0678公頃、及0.339201公頃,兩人租約於74年已分開),租期續訂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及黃樹東每期租額原各為690台斤、645台斤稻穀,清償地記載為田中鎮合作社(現為田中鎮農會),嗣均按農業部公糧稻穀收購價額(乾穀)中間值每公斤23元計算租金,上訴人改為每期以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522元(計算式:每公斤23元×690台斤×0.6=9,522)繳租,104年後並約定以匯款方式逕匯入林英隆帳戶。詎上訴人自111年起積欠租金達2年,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清償,被上訴人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781.02平方公尺)返還林英隆;將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坵塊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返還林英隆及林小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啓祥與黃壽之租約係約定由出租人林啓祥至承租人黃壽住○0○○○路000巷000弄00號)收取稻穀繳納地租,黃壽死亡後,改由林英隆至伊住○0○○○街000號)收租,嗣再以口頭約定改為現金繳租,惟並未變更往取之債之約定,茲被上訴人未曾至伊住處收取111、112年地租,自不得以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有違誠信原則,實為權利濫用。另伊與黃樹東自黃壽繼承同份租約,系爭租約尚未為遺產分割登記,而為不可分之租約,既然黃樹東仍有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之租金僅係未繳足而非全部未繳,難認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此外,林英隆自70年起至113年間,已向伊溢收如附表三所示租金19萬2,628元,與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租金為抵銷後,欠租尚未滿2年,被上訴人不僅不得終止租約,就上開溢收之租金,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按:上訴人僅請求返還其中19萬2,59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英隆應給付上訴人19萬2,5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英隆所有。林英隆於108年1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100移轉登記予林小莉。林小莉受贈000地號土地後,即委由林英隆全權處理000地號土地之租佃事宜。
⒉000、000地號土地,原由林啓祥(即林英隆父親、林小莉祖父)出租予黃壽(即上訴人父親),雙方於38年6月10日訂有系爭租約,租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⒊系爭租約迭經出租人及承租人變更、地籍重測後,000號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承租人為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現為林英隆及林小莉、承租人為上訴人及黃樹東,租期續訂至115年12月31日止。歷來租約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原始租約與目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異動後之租約內容如附表一之㈡所示。
⒋上訴人實際耕作之土地範圍為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坵塊部分。
⒌林英隆住○○○路街0號、上訴人及黃樹東地址為同安路380巷253弄14號,兩造就系爭土地租金至遲於104年第2期起已合意變更改以現金匯款方式繳納(但租金數額有爭執) 。
⒍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4年第2期)、105年7月29日(105年第1期)、106年1月3日(105年第2期)、106年7月28日(106年第1期)、106年12月5日(106年第2期)、107年7月30日(107年第1期)、107年12月4日(107年第2期)、108 年7月23日(108年第1期)、108年12月31日(108年第2期) 、109年7月6日(109年第1期)、109年12月17日(109年第2 期)、110年12月7日(110年第1、2期)各匯款9,47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470元、9,500 元、9,500元、9,500元、9,500元、9,500元、1萬9,000 元租金至林英隆帳戶(見原審卷㈡第233-237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 。
⒎黃樹東與上訴人是分別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黃樹東每期租金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233-241頁)。上訴人自111年第1期起,即未再繳納租金;黃樹東則均按期繳納。
⒏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或掛號郵件) 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⒐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調處後之113年12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111年至113年共計6期之租金4萬4,688元。
⒑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自100年至109年間,「輔導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3元;「計畫收購」價格為每公斤26元(見原審卷㈣第93、97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即111、112 年共4期租金)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為往取之債,被上訴人應至伊住處收租,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前往收取111、112年地租,伊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收租金,伊已於114年2月17日主張以溢繳之租金與積欠之租金為抵銷,經抵銷後,欠租未滿2年,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抗辯與黃樹東自黃壽繼承同份租約,且租約尚未為遺產分割登記,黃樹東既有按期繳納租金,則系爭租約租金僅係未繳足而非全部未繳,且被上訴人並未向黃樹東催告,難認伊有欠租達2年之事實,有無理由?
⑷上訴人抗辯,伊不識字且生病,租佃事宜係委託子女處理,被上訴人以信函催告繳租,卻特意不到距離650公尺(田中鎮公所至自強街126號之距離)之伊住處收租,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歷年收取之租金,違反減租條例所規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自70年第1期至113年第2期每年溢收租金,合計19萬2,589元,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租約收租,且收取台斤數(690台斤) 未逾千分之375,上訴人每期並未繳足690台斤,且上訴人於74年始變更成為承租人,尚無從請求返還74年前溢繳之租金,併就超過5年的租金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⑵倘認被上訴人有溢收租金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以其積欠之2年租金3萬8,088元與被上訴人溢收之租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⒋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2年之總額,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終止租約:
⒈自74年間起,上訴人與黃樹東即與出租人分別成立耕地租約:
⑴按耕地出租,同一租賃契約書載明二人以上為承租人者,事實上如各自耕作,各自繳租,租佃雙方對此租佃關係無何異議,應係各人與出租人間各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此各別之租賃關係,並不因其訂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查,上訴人與黃樹東固簽立同一份租賃契約書,惟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4年5月28日函覆之74年彰化縣田中鎮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單方申請案件清冊、及74年3 月16日之函稿,其中上訴人及黃樹東於74年單方申請時,即已就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承租;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地號)登記為上訴人、黃樹東承租,且分別登載承租面積為0.0673公頃、及0.3367公頃,表示至少於該時起,上訴人及黃樹東已分別耕作(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審卷㈠第427-428頁)。又兩造對於黃樹東與上訴人是分別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則上訴人與黃樹東自斯時起,係分別向出租人繳納租金,亦可認定
⑶另參照原審卷㈡第449頁「耕種範圍圖」,上訴人及黃樹東承租面積及位置均明確可分,被上訴人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約登記,田中鎮公所受理後所製作之耕地標示清冊,亦將黃樹東部分獨立列冊,有田中鎮公所113年4月23日田鎮民字第113000645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45-451頁),參照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黃樹東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租約為個別契約,並非不可分之契約,故被上訴人自可單獨就上訴人之租約行使終止權。
⒉本件關於耕地租金之收取,並未約定以上訴人之處所為清償地,並非往取之債:
⑴依系爭租約原始之記載,關於地租係採「實物繳納」,繳租地點則為「田中鎮合作社」(即後來的田中鎮農會),並未約定出租人應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上訴人固抗辯:關於租金之收取,一開始是由出租人到伊住處收取稻谷,改為現金繳租後,也是出租人到伊住處收租,但伊沒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則上訴人抗辯,雙方有約定關於租金債務之收取,係以上訴人處所為清償地,即難採信。
⑵次查,上訴人自104年第2期起至110年第2期止,均係以每期9,500元之租額為計算(其中匯款9,470元部分,係自行扣除匯費30元),匯款至林英隆之帳戶,從未間斷,除有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㈡第233-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茲被上訴人長期收取租金9,500元,且未曾催告上訴人補繳任何差額,依經驗法則,堪認兩造自斯時起,不僅合意改以折算現金每期9,500元作為租金之數額,且亦約定由上訴人逕將每期應給付之租金匯款至林英隆之帳戶。足見,雙方關於租金債務,自此已無清償地之約定。即便如上訴人抗辯,在此之前係約定由出租人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惟自104年起,此項清償地之約定,亦已變更。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租金債務為往取之債,即無足採。
⒊雙方約定之租額,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耕地之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依附表一所示,91年8月28日地籍重後之租約,關於00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278102公頃、及0.407001公頃。000地號土地稻穀全年收穫總量為2,854台斤,約定租額為1,070台斤;而000地號土地稻穀全年收穫總量為4,252台斤,約定租額為1,594台斤。依上開租約所載之台斤數計算(000地號土地計算式:1,070台斤/2,854台斤×1000‰≒374.91‰;000地號土地計算式:1,594台斤/4,252台斤×1000‰≒374.88‰),兩筆土地之租穀約定均未高於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自合於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⑶嗣兩造自104年第2期起改以每期9,500元給付,不再以實物稻穀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實物公斤數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現金。另按所謂「計畫收購價」,為我國農業「稻穀保價收購措施」之保證價格,旨在發揮政策功能,以支持農民所得及穩定市場供需,並可分為「計畫收購」(主要目的為增加稻農收益)、「輔導收購」(著眼穩定市場價格及供需)、「餘糧收購」(避免稻農售穀價格低於直接生產成本,保障基本收益)」。查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自100年至109年止,「輔導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3元、「計畫收購」價格均為每公斤26元,有農業部農糧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3、97頁)。本件租額依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穀租額各為1,070台斤、1,594台斤,按上訴人實際耕作之面積換算成公斤數為801.32公斤【計算式:{1,070台斤+(1,594台斤×678/4070.01)}×0.6=801.32公斤】,則半年一期應收取400.66公斤(計算式:801.32公斤÷2=400.66公斤)。以計畫收購價每公斤26元計算,半年一期為10,417元【計算式:400.66公斤×26元=10,417元】,以輔導收購價每公斤23元計算,半年一期為9,215元【計算式:400.66公斤×23元=9,215元】。而本件兩造約定每期繳交9,500元,介於計畫收購價與輔導收購價之間,合於情理,並無因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租金數額應按附表三計算,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104年第1期以前,有溢繳租金之事實,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伊自70年起至110年止計溢繳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茲以之與所積欠之租金抵銷後,並無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情形,即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
⑴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11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另上訴人之租約自74年起即與黃樹東之租約分別獨立,已如前述,則黃樹東有無繼續繳租,與上訴人是否欠租無涉。又兩造所約定之租金額(即每期9,500元),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租金債務並非往取之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未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租金,並非權利濫用。
⑶再查,林英隆因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111、112年之租金,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定相當之期限,催繳2年之租金,且上訴人均已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林英隆雖僅以自己名義寄發信函催告,惟兩造並不爭執林小莉取得000地號之土地後,即委由林英隆全權處理000地號土地之租佃事宜(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則林英隆所為催告之行為,自有代理林小莉為催告之意思,應屬隱名代理之行為,自生催告之效力。
⑷另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2年租金合計為3萬8,088元,換算後每期租金為9,522元(計算式:38,088÷4=9,522),雖高於兩造約定之租金每期9,500元,惟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按。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催告仍發生效力。
⑸至於上訴人雖於調處後,向法院提存積欠之租金,惟該提存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之後所為,不影響其先前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事實。
⑹基上,上訴人積欠111年及112年之地租未繳,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則被上訴人於合法催告後,於113年3月18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契約即為終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約因上訴人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然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林英隆,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坵塊(面積678平方公尺)返還林英隆及林小莉,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溢繳之租金19萬2,589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104年第2期起每期繳交之租金9,500元,並未溢繳或有違反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未能證明104年第1期以前有溢繳租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林英隆收取相關之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林英隆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溢繳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田安字第000號)歷年異動情形:
(資料來源:原審卷㈠413-430頁)
田中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地號) | | | 田中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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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承租面積合計變更為0.407001公頃) (其餘租約內容未變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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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㈠:原始租約與目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 原始租約 (田安字第000號:38.06.10訂立) | | 目前租約 (108.04.12變更;租期至115.1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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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喜三郎(0.0678公頃) 黃樹東 (0.339201公頃) |
附表一之㈡:異動後最新租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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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喜三郎(0.0678公頃) 黃樹東 (0.339201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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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溢繳租金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