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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盈洲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施士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麗珠  
            陳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林月女之女,陳林月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水木、三子即訴外人陳樹明、陳樹榮均已死亡,其中陳樹榮部分,應由伊及訴外人陳婉昀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陳林月女之法定繼承人。陳林月女前於105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建號25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登記),惟陳林月女於105年間因罹患中度失智症,意思能力欠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下稱系爭物權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陳林月女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林月女間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系爭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林月女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經法院監護宣告,依法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雖陳林月女於104年經診斷為失智症,然其臨床失智評分(CDR)僅為1分,仍有處分財產之能力,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林月女與其配偶陳水木(105年4月17日死亡)育有長子陳樹榮(69年7月12日死亡)、次子即訴外人陳樹成、三子陳樹明(47年9月12日死亡,無子女)、長女A03、次女A04;陳林月女於112年8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婉昀(代位陳樹榮)、陳樹成及被上訴人;另系爭房地原均為陳林月女所有,嗣於105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8頁不爭執事項第一至三),且有除戶謄本、舊式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31382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45、47、51、53、87至108頁、本院卷第187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林月女為系爭契約,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林月女105年間罹患中度失智症,訂立系爭契約時,因意思能力欠缺,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就陳林月女罹患失智症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陳林月女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陳林月女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陳林月女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陳林月女於105年間罹患失智症,欠缺意思能力等情,並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4年4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4085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5年2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1301號函及光碟、病歷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47頁、本院卷第57至152頁)。經查:
 ⒈觀之前揭病歷所載,陳林月女於100年8月31日至中山附醫神經內科就診,主訴:「PROGREESIVE MENTAL DECLINE,INCLUDING POOR MEMORY, FREQUENTLY FORGET THE THINGS,REPEATEDLY ASKING THE SAME QUESTION, OCCCASIONALLY FORGET THE NAME OF THE PREVIOUS FAMILIAR THINGS OR PERSON.DECREASET SOCIAL ACTIVITIES. SLOW MOTION, SLOW RESPONSIVENESS, AND OCCASIONAL DISOREINTATION FOR MORE THAN 2 YEARS.… 0000-00-00:STABLE, NO NEW NEUROLOGICAL SYMPTOMS,…」(進行性認知能力下降,包括記憶力差、經常忘記事情,反覆問相同問題、偶爾忘記以前熟悉的事物或人名、社交活動減少、動作遲緩、反應遲鈍、偶爾出現方向感喪失,持續超過2年…100年8月31日:病情穩定,無新的神經系統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於100年12月21日就診時主訴:「STABLE IN COGNITIVE FUNCTION, OCCASIONAL DISORIENTATION, EVEN HALICINATION」(認知功能穩定,偶爾出現定向障礙,甚至幻覺)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於101年3月14日就診時主訴:「STABLE IN COGNITIVE FUNCTION. OCCASIONAL NOCTURAL DISEASE」(認知功能穩定,偶有夜間譫妄)(見本院卷第67頁);於101年10月17日就診時主訴:「 STILL POOR MEMORY, BUT PSYCHOLOGICAL DITURBANCE IMPROVED, NO MORE PARANOID THIKING」(記憶力仍然很差,但心理障礙有所改善,不再有妄想)(見本院卷第73頁);於102年4月1日就診時主訴「irritable at night(forget her husband and house)」(夜間易怒,忘記配偶和家)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103年9月15日就診時主訴:「couldn't recognize families in the evening」(晚上認不得家人)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104年2月27日門診主訴:「sundown syndrome」(日落症候群);理學檢查其中言語(speech)部分記載:「fair(but forget family sometime)」(合理但有時會忘記家庭)(見原審卷第119頁);104年5月22日門診主訴:「progressive behavior problems」(行為問題逐漸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104年11月6日門診病歷記載:「A CASE OF DEMENTIA,COMPATIBLE WITH ALZHEIMER'S DISEASE.STATIONARY」(癡呆症病歷,符合阿茲海默症診斷,穩定)(見原審卷第137頁);105年1月25日門診主訴:「couldn't recognize daughter 」(認不得女兒)等語;經醫師診斷評估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另其於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2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1月6日、105年1月25日前往中山附醫就診時之臨床失智評分表(CDR)均為1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不爭執事項五)。又陳林月女於105年2月23日前往中山附醫進行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其報告記載:「外觀合宜,有正向眼神接觸。會談時理解力偏差,對於測驗可被動配合,持續力與專注力偏差,反應速度適中,整體而言測驗結果效度尚可」、「CDR=2,記憶:中度障礙,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中度障礙,對時、定位經常有問題」、「臨床失智評分表(CDR=2)表現等同中住失智症患者之退化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45、146頁)。由上開病歷資料之記載,參互以察,陳林月女約自98年起出現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反應遲鈍、定向感障礙等現象,經醫師評估診斷為「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癡呆症」、「失智症」,持續就醫服藥控制,然功能日益退化等情固可認定,然由其記載可見陳林月女意識障礙情形較常出現在日落之後,並非全日均處於意識混亂之狀態,自不能以陳林月女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患者,即遽認該契約係在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訂立。
 ⒉又上訴人前以陳林月女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為由,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無法證明,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不爭執事項四),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足見檢察官於調查後,並查無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復觀之訴外人即承辦系爭登記事宜之地政士林綉照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與陳水木認識逾40年,陳水木生前係住在伊事務所附近,伊住巷口,陳水木係住巷尾,陳林月女當時係自行而無人攙扶方式至伊事務所,並向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過程中詢問陳林月女問題時,陳林月女亦能正常對答,認陳林月女與常人無異,因陳林月女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而報贈與,伊並向陳林月女表示,土地增值稅之自用住宅稅額為10%,非自用住宅稅額係20%至40%,陳林月女聽聞後選擇自用住宅稅額,伊復向陳林月女告知自用稅額須以買賣方式始可適用,經陳林月女同意後協助其與被上訴人訂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申辦相關稅務事宜,俟被上訴人將契稅繳款書及陳林月女將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章交付後,併同契約書及林陳月女、被上訴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等語,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兩造對林綉照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如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由此足證陳林月女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可以理解林綉照之說明,及適切選擇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節省稅負等情,可認陳林月女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取陳林月女自88年起至99年12月31日至中山附醫就診之病歷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2頁),然衡以退化性失智症,病情多呈現不可逆之下降趨勢,原審及本院既已向中山附醫調取100年1月1日起即系爭契約成立前4年內之全部病歷,則就此前即時間相隔逾4年以上之病歷資料應不具參考價值,自無調取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陳林月女於105年1月20日有無買賣不動產、非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較高可透過買賣方式降低之辨識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然本院前業依其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事項,然經該院以115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2646號函表示:「…二、經詢本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鑑定程序採『親自到場診視』,無法純以書面資料審查。三、本案個案已歿,本院客觀上無法執行鑑定程序,故無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僅憑病例之書面資料作為依據之鑑定結果,是否足以準確判斷陳林月女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能力有無欠缺,存有疑義,且由林綉照上開證詞,已足證明陳林月女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自無另囑託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
 ⒋基上,陳林月女生前既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林月女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之利己事實,則其抗辯陳林月女罹患失智症,欠缺意思能力,系爭契約之訂立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陳林月女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