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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林字璿  
            林展松  
            莊榮兆  
被 上訴 人  朱偉仲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
  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李建志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員,竟教唆被上訴人朱偉仲栽贓上訴人林字璿曾於民國107年間在承租工廠(○○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栽種大麻葉,並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致林字璿受有罪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下稱刑案),名譽受損,且罹患憂鬱症,及其經營工廠歇業,受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損害;林字璿已將前揭損害賠償債權10萬元分別轉讓上訴人林展松、莊榮兆(下合稱林展松等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即有依據。原審判決否准伊等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否准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部分〈林字璿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萬元本息,及林展松等2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99-202頁),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未於二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原審辯稱:
 ㈠朱偉仲部分:
  李建志不曾教唆伊栽贓陷害林字璿,伊已與林字璿在法院成立調解(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03號),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等語。  
 ㈡李建志部分:
  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有教唆栽贓種植大麻葉情事,且刑案警詢筆錄非伊製作,亦無變造情事,上訴人請求均無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字璿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
 ⒉查林字璿請求被上訴人道歉(以刊登道歉啟事方式),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主文,其真意係命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主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非刊登上訴人敗訴判決主文之意,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無從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對林字璿為前述侵權行為,即無須審酌。
 ㈡關於林展松等2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屬非以金錢賠償為內容,具一身專屬性而不能讓與或繼承,縱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亦然,此觀同條第2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規定,限於金錢賠償始得讓與或繼承,即可明瞭。
 ⒉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性質不能讓與或繼承,業如前述,又依林展松等2人陳述,其等自林字璿僅受讓精神慰撫金債權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496頁),則其等仍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前述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在法律上同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