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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上訴人    張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1萬9,8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初,發現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有多次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位在系爭4樓房屋正上方,有積水狀況,足認證滲漏之水源應係自系爭5樓房屋漏下,且該漏水情形須經由系爭5樓房屋方得正常修繕,故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屋內部分裝潢、牆面與家具毀損,上訴人應給付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761元。另系爭4樓房屋漏水期間,伊須定期清理積水,難以自由且舒適的居住,更須忍受居住期間屋內沉重之濕氣,侵害伊適足居住之權益甚鉅,致伊身心受有巨大之痛苦,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容許伊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狀態;及上訴人給付伊20萬5,76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所坐落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為連棟式5層樓之舊式公寓,房屋建造已有44餘年之久,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系爭5樓房屋所造成,而是系爭公寓屋頂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再漏至系爭4樓房屋所致,而系爭5樓上方屋頂平台屬系爭公寓共用部分,因年久失修加上颱風、豪雨、地震受損龜裂,所需維修及修繕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費用,縱使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亦應僅有1/4之責任,其餘3/4之責任應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另外,伊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761元及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12萬5,761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124頁)
 ㈠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8月12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5,761元
  。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㈣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13,415元。
 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在鑑定之前已經有1 年沒有居住的事實,之前則是出租給房客使用。
 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成立證據鑑定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為系爭公寓上下樓層之鄰居,系爭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7月初起有多次漏水之情形,造成部分裝潢、牆面、家具毀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5,761元,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須定期清理積水,忍受沉重之濕氣,身心受有巨大之痛苦,得因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慰撫金之給付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漏水照片及光碟、房屋積水照片及光碟、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5-27、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24頁),堪認屬實。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除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西側陽台、客廳、臥室樓板等部分滲漏有關,亦與系爭5樓房屋臥室上方屋頂平台之雨水積滯、排水不良或防水層功能不良有關,有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5月27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4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0、24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且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成立證據鑑定契約(見本院卷第84、124頁),則應認上揭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堪以認定如上所述。
 3.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西側陽台、客廳、臥室樓板等部分,為系爭公寓之一部分,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亦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均屬系爭5樓之專用部分,應堪認定。參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在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已有1 年無人居住的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因找無系爭5樓房屋居住者清理該屋戶外陽台之排水孔,導致阻塞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就前開專用部分疏於修繕、管理、維護,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甚明,自應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之責任。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承前,上訴人就前開系爭5樓房屋之專用部分疏於修繕、管理、維護,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狀態,核屬有據。
 ㈢按頂樓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供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自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公寓為一棟5層樓之建物,有5戶住戶,5樓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住戶均得任意前往、使用之空間,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勘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3、53、55頁,本院卷第147頁),是依前揭實務之見解,該處空間應屬系爭公寓住戶皆可使用之共有部分。 
 2.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位置,並審以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之積水處照片及光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處照片及光碟、頂樓平台龜裂照片,暨陽台積水經由門檻與地板交界滲入系爭4樓房屋水路較為直接等情形,本院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主要應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西側陽台、客廳、臥室樓板等系爭5樓專用部分滲漏所致,而系爭5樓房屋臥室上方共有部分屋頂平台之雨水積滯、排水不良或防水層功能不良,僅是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次因,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6月2日之補充回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243、255頁),堪以採認。復兩造既均同意以該補充詢問結果作為本件認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成立證據鑑定契約(見本院卷第84頁),是應認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屋頂平台之雨水積滯、排水不良或防水層功能不良,僅是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次要因素,而系爭4樓房屋就此部分原因造成之損害,應向系爭公寓全體住戶請求賠償,始符事理。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因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僅知主因為系爭5樓房屋西側陽台、客廳、臥室樓板等系爭5樓專用部分滲漏所致,無從明確認定所占全體原因之比例,是乃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2中項次一.7、一.8之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與其餘系爭5樓房屋地板修繕費用之比例,即約7:93(【13,010+10,000】÷313,415≒0.07),作為認定漏水次因、主因之比例依據,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洵堪採認。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事故導致系爭4樓房屋受損
  ,需支出修復費用10萬5,761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有
  系爭鑑定報告可考,堪信為真。而本件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
  原因,主因及次因之比例為93:7,已如前述,故就上訴人
  所應承擔之主因而言,其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為9萬8,358元(
  105,761×93/100≒98,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系爭公寓共有5戶住戶,故上訴人亦應就次因之賠償數額7,403元負擔1/5之責任,即1,481元(【105,761-98,358】÷5≒1,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就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萬9,839元(98,358+1,481=99,839)。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1.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未盡修繕、維護義務,致系爭4樓房屋客廳、儲藏室、臥室之天花板、牆面有水漬、油漆剝落等節,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屬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且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考量系爭4樓房屋漏水位置係在客廳、臥室等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因潮濕、壁癌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睡眠及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情節重大,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因此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2.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擔任地政士,子女已成年,年收入約70-80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數筆不動產、數筆租金收益、二部汽車,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在工廠上班,獨居,年收入約36-40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數筆不動產、一部汽車,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3-241、267-603頁),堪認可信。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㈤是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被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萬9,83
  9元(9萬9,839元+2萬元=11萬9,839元)。另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10日(見原審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容許伊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狀態,及給付11萬9,839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