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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朱俊銘即朱榮華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經核准正式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法人,並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使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嗣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9,600元,故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115年4月27日更正主文之記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停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金額不可能增加,伊有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沒有刷那麼多錢。系爭信用卡曾遺失,不知是否遭盜刷,且總金額不可能超過信用額度25萬元,伊懷疑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況被上訴人迄114年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信用卡遭停用前,未清償之消費款、預借款若干(兩造會同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8頁,下稱爭點】⒈):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92年3月31日前上訴人尚積欠21萬9,600元本金,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曾遺失而可能遭盜刷並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曾於92年3月5日以系爭信用卡向被上訴人預借現金1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可見系爭信用卡於斯時前尚未遺失,堪認此前相關消費均為上訴人所為。又此後上訴人於92年3月14日、27日各消費499元、500元,另於同月18日、27日、31日分別預借現金2,000元、1萬元、2,000元,而預借現金除須有系爭信用卡,尚須輸入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之密碼,則系爭信用卡最後一筆消費既係同月31日預借現金,本院實難認上訴人有遺失信用卡之情事。況上訴人曾於92年3月26日繳納信用卡帳款1萬6,482元、94年2月26日繳納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⒊),倘若上訴人對於前開金額有所質疑,豈有逕仍繳款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辯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本金21萬9,600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信用卡於92年4月22日遭停用,消費金額不可能增加,總金額更不可能超過其信用卡額度即25萬元云云,然依前開明細可知,上訴人最後一次係於同年3月31日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當時累積本金為21萬9,600元,其後增加之金額均屬利息,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㈢兩造約定循環利率為年息19.69%,業如前述。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利息,亦屬有據(爭點⒉)。
  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訴人至92年3月31日固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21萬9,600元,嗣其又於94年2月25日繳納2,000元,而有承認前開債務存在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然被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自94年2月26日起迄本件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證,從而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同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21萬9,600元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既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上訴人就系爭利息所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9,600元及系爭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計息本金:21萬9,600元
編號
計算期間
備註
至97年1月10日止已生之利息21萬5,862元

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至108年8月31日止」,業據原審於115年4月27日以裁定更正「至104年8月31日止」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