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 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原實業社即蔡献卿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獨資商號松原實業社之負責人,並為上訴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巨堡公司)之股東,李聰明則為巨堡公司之負責人。伊與李聰明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之巨堡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達成由上訴人向松原實業社採購貨品,由伊出貨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及李聰明之勞健保費用若由伊代墊者,可向上訴人請款;嗣併達成李聰明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其相關費用應由伊及上訴人按比例分攤之協議(下稱費用分攤協議)。嗣經結算後,上訴人尚積欠伊112年及113年季度之貨款、應分攤之車輛使用費用(包括保養費、油資、E-TAG費用)、代墊李聰明之勞健保費未給付。此外,伊另代上訴人支付報酬予記帳士許青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9萬6,063元(含稅);依費用分攤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車輛之費用2萬4,587元;依股東會議紀錄請求給付代墊李聰明之勞健保等費用5,004元;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為支付予許青雅之記帳費用3萬0,389元,合計85萬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相關帳冊資料,係被上訴人片面指示公司之員工王○○製作,內容並不實在,除部分出貨單未據客戶簽收外,部分貨款金額亦與發票金額不相符合。另系爭車輛係登記在松原實業社名下,被上訴人請求伊分攤使用車輛之費用,並不合理。伊否認被上訴人有代墊李聰明之勞健保費用及記帳費用。此外,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5月24日、110年10月28日各侵占巨堡公司公款50萬元,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5萬6,043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李聰明原為松原實業社員工,現已離職。
⒉李聰明及蔡献卿均為巨堡公司股東,各持有公司50%之股份,2人均為公司董事,並由李聰明擔任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見原審卷㈠第22頁) 。
⒊巨堡公司於112年12月1日下午15時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李聰明及蔡献卿共同作成如原審卷㈠第23-25頁之股東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人為王○○,會議紀錄之主要內容,與本件爭訟有關者如下:
⑴公司內勤助理由王○○暫代,內勤人員得登入公司雲端系統。
⑵公司出貨商品仍由松原實業社供貨,貨款採隔月30日,於113年1月1日起計算。
⑶如其他供貨之貨源價格比松原實業社低,可對其他供應商採購。
⑷松原實業社供給之配件(如車床支架、鋁條、冶具、訊號延長線、板金護蓋等) 價格另計。
⑸自112年12月1日起,李聰明之薪資($60,000) 、油資、車子保養維修費用、E-TAG等費用,由公司支付。勞健保費用由松原實業社代支,再向公司請款。
⒋巨堡公司與松原實業社之合作,係巨堡公司向松原實業社採購貨品,由松原實業社出貨予巨堡公司或巨堡公司指定之客戶。
⒌李聰明112年12月份之勞健保等費用若有由松原實業社給付,可向巨堡公司請款。
⒍有關應付貨款、代墊款及營業分潤之結算報表,均係由松原實業社員工王○○製作並上傳至巨堡公司雲端資料系統,而巨堡公司應給付松原實業社款項,以每季報表為依據。
⒎原證1至3、7至11;被證1、2、4、5、6、7、8、9、10、11、辯證5、6,均具形式真正性。
⒏蔡献卿聲請裁定解散巨堡公司,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49頁) 。嗣由李聰明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目前尚未清算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9萬6,063元(含稅),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費用分擔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油資、保養費共2萬4,587 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股東會議紀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繳之李聰明健保、勞保、6%勞退共5,004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巨堡公司112年9-12月之營業稅、股利所生二代健保費及記帳費、文具費共3萬0,389元,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挪用公司款項100萬元,並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以及原審判決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季度向伊購買貨品,尚欠貨款50萬5,140元(未稅)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5之請款明細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145頁),上訴人固爭執原證5請款明細及出貨單之真正,並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出貨予伊之客戶,惟查:
⑴前開請款明細所示之交易,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述出貨單為憑外,並提出客戶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之支票代收款項紀錄簿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67-521頁),其形式真正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2頁)。
⑵另經原審調取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13-135頁)勾稽比對結果,亦核與前開請款明細所示多筆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金額大致相符,差額部分應為5%營業稅及手續費。茲以請款明細中之客戶「聯合再生」為例,原審卷㈠第71頁的出貨單,雖未經客戶簽收,但聯合再生確實已將出貨單所示貨款,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2萬3,625元,於113年3月25日匯入巨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18頁)。上訴人實不能僅以出貨單未經客戶簽收,而否認交易存在。
⑶況上訴人在原審已不爭執客戶確實有將貨款匯到巨堡公司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69頁、第235頁)。事後再以出貨單未經客戶簽收、或出貨單與發票金額不符,而否認各筆交易,顯無足取。
⑷本院審酌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貨品,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茲上訴人既不爭執112年季度之各筆交易均有收到客戶以票據或匯款支付之貨款,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有依兩造交易模式,將出貨單所示貨品交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客戶,上訴人始能取得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12年季度未支付之貨款50萬5,140元(未稅),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3年季度向伊購買貨品,尚欠貨款25萬3,015元(未税)未給付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除已提出原證15請款明細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9-299頁)外,亦據提出客戶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之支票為證(原證46-50,見原審卷㈠第523-531頁),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另就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13-135頁)勾稽比對結果,有多筆存入金額與原證15請款明細所示上訴人與客戶間交易金額大致相符,差額應為5%營業稅及手續費。茲以請款明細中之客戶「宇榮高爾夫科技」為例,請款金額共有1萬2,000元、1萬6,500元、及1萬9,500元等三筆(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但出貨單僅分列為1萬2,000元、及3萬6,000元之金額2張(見原審卷㈠第179、199頁),請款明細與出貨單固不盡相符,但宇榮公司確實已加計5%營業稅,將貨款5萬0,400元【(12000+16500+19500)×1.05=50400】,存入上訴人前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實不能以請款明細與出貨單或發票金額不盡相符,而否認交易存在。
⑵證人王○○證稱:原證15請款明細是其製作,出貨單部分為其製作、部分為李聰明製作,其暫代公司內勤助理會負責製作行程表,用以紀錄每日工作,兩造之人員都會按行事曆完成工作,伊會與李聰明討論每日紀錄行程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257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王○○製作之行程表(見原審卷㈠第533-536頁)及王○○與李聰明間之對話截圖、採購單、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537-569頁;原證73-76,見原審卷㈡第185-196頁)所示,亦可分別對應至原證15部分日期記載之交易項目及客戶。再參酌其等交易之模式、以及兩造均不爭執有關應付貨款、代墊款及營業分潤之結算報表,係由王○○製作並上傳至巨堡公司雲端資料系統(參不爭執事項⒍)及被上訴人主張之112年季度交易均為實在(詳前述)、上訴人自認有收到原證15請款明細所示113年3月1日2筆交易之貨品(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暨上訴人有如數支付原證15所示113年3月5日-22日之貨款(詳後述)等情節綜合判斷,堪信證人王○○製作之原證15請款明細及行程表均屬真實可採,兩造間確有原證15所示之各筆交易,已堪認定。
⑶上訴人辯稱已支付113年3月1日之2筆貨款,並已結清113年3月前之貨款,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轉帳紀錄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39-24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及轉帳紀錄所對應之交易,應為原證15所示113年3月5日-22日之各筆貨款,此經比對統一發票金額為原證15請款明細所示113年3月5日-22日請款金額加計5%及統一發票所載品名、數量即明。是上訴人提出陳證1(見原審卷㈡第239-247頁)所示付款金額並非用以支付113年3月1日之2筆貨款,應可認定。
⑷上訴人另辯稱曾於113年3月4日匯款1萬2,249元、113年3月7日匯款13萬4,343元、113年3月11日匯款6,270元、113年3月20日匯款1萬0,002元、113年3月22日匯款4萬9,623元,以上共計匯款21萬2,547元(見原審卷㈠355-357頁)予被上訴人,茲經比對結果,應為陳證1所示之匯款。而113年3月5日-22日之貨款,於原證15請款明細均載明已支付,被上訴人並未於本訴中請求給付。除此之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已清償貨款之證明,其辯稱已支付113年3月1日並結清113年3月前之貨款,尚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13年季度貨款25萬3,015元(未税)未給付之事實,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13年季度未支付之貨款,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費用分擔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油資、保養費,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協議系爭車輛相關費用之第二年由上訴人負擔費用2/3,伊負擔費用1/3乙節,業據提出原證6、7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149頁)。上訴人雖辯稱原證6為被上訴人與晉得公司間之協議,與伊無關,惟依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李聰明與伊配偶林伶娟間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375-393頁),顯示對話內容確實係在討論兩造間營運費用分擔之事項,且關於費用分攤協議由何時開始適用,係由李聰明決定自110年第4季開始(見原審卷㈠第392頁),此亦與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5點記載:「從112年12月1日起油資、車子保養維修費用、E-TAG等費用皆由巨堡支付」之時間大致相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費用,確有達成分攤之協議,兩造間既就系爭車輛費用之分攤達成協議,核與系爭車輛實際登記名義為何人,以及何人委修無涉。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車輛112年10月-12月之維修保養費、油資及E-TAG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工作維修單(見原審卷㈠第151-157頁)為證,並經證人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57-258頁),並有王○○製作之巨堡帳戶支付明細(見原審卷㈡第277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上訴人固辯稱E-TAG儲值費用3,000元是由伊以零用金支付,並提出巨堡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9頁),惟經與證人王○○提出之巨堡帳戶支付明細比對結果,上訴人以零用金支付者實為112年12月19日E-TAG儲值費用3,000元,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為112年10月11日、11月13日之E-TAG儲值費用各3,000元,二者並非同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費1萬6,286元、油資1萬4,594元(見原審卷㈠第151-155頁加油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萬5,216元)及E-TAG儲值費用6,000元,合計為3萬6,880元,依費用分擔協議第二年由上訴人負擔2/3即2萬4,587元(計算式:36,880×2/3=24,587),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請求給付代繳李聰明112年12月勞健保等費,為有理由:
⒈兩造均不爭執李聰明之勞健保費如由被上訴人給付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參不爭執事項⒌)。被上訴人主張為李聰明繳納112年12月之勞健保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112年12月份相關計費清單、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161頁、第395-405頁),依上述單據顯示,被上訴人為李聰明繳納112年12月之勞退金額為1,531元、勞工保險費為2,187元、健保費為1,286元,合計為5,004元。
⒉上訴人雖辯稱李聰明之勞健保等費用係由伊之零用金支付,並提出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51頁),惟細譯該對話中所涉付款項目為會計師申報補充保費之費用1,500元,並非被上訴人請求之代繳費用。茲上訴人就其自行繳納李聰明112年12月份勞健保等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納,堪信李聰明112年12月份之勞健保等費用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5點,請求上訴人給付代繳之李聰明勞健保等費用5,004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記帳費,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記帳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記帳士許青雅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並經證人許青雅證稱:費用是向被上訴人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254頁),堪信屬實。依請款單所示上訴人112年9-10月、11-12月之記帳費用為3萬0,389元(計算式:22,267+8,122=30,389),此筆費用之支付,核屬被上訴人所為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管理行為而支出之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挪用公款100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本主張被上訴人挪用公款50萬元,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203頁)。茲經被上訴人抗辯,該筆50萬元款項實係李聰明自行匯款,借予被上訴人友人姚佳蕙,並經本院調取巨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後,證實巨堡公司之前開帳戶,於108年5月24日確實有以陳聰明名義匯款50萬元予姚佳蕙,及姚佳蕙事後僅匯還3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之後,上訴人乃改稱:被上訴人侵占之50萬元,並非該筆款項,而係被上訴人利用持有公司印章及存摺之便,於110年10月28日匯給自己的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經被上訴人針對110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之原由提出說明後(見本院卷第152-157頁),上訴人又改稱,108年5月24日之匯款單非伊筆跡,請求本院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70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改稱:不論是108年5月24日的50萬元、或110年10月28日的50萬元,均係遭被上訴人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其前後說詞明顯反覆,已難採憑。
⒉另查,李聰明為上訴人巨堡公司之負責人,其持有並管領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屬常態,縱匯款單非陳聰明筆跡,亦有可能係陳聰明指示他人辦理。況5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且與上訴人用以收取客戶貨款之帳戶為同一帳戶進出,上訴人必然會經常檢視該帳戶內資金之流動,豈有該帳戶匯出50萬元竟絲毫不知之理。上訴人主張該筆匯予姚佳蕙的50萬元係遭被上訴人挪用,核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若有侵占之意圖,豈有於事後再向上訴人說明原委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此筆匯款,要無可採,其請求本院鑑定匯款單之筆跡,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至於110年10月28日匯給被上訴人的5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與李聰明就公司收益進行分潤,李聰明乃指示伊配偶林伶娟提領50萬元進行分派,而林伶娟於當日提領50萬元後,便將其中半數即27萬5,000元放在公司抽屜,並通知李聰明領取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林伶娟與李聰明之LINE對話紀錄,林伶娟表示:「剛才已從帳戶轉出$50萬,晚些會將$275000放好後通知你」;李聰明回以:「好的,謝謝你」;嗣林伶娟發送已放好27萬5,000元的照片,再通知李聰明稱:「放Carmar說明書下面那個抽屜,記得來拿並清點金額是否正確」;李聰明回以:「拿到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等情相符。茲檢視上開對話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核與該筆50萬元匯款之時間相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上訴主張,110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係依李聰明之指示辦理,應可採信。
⒋基上,不論是108年5月24日之50萬元或110年10月28日之50萬元,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挪用或侵占,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㈦基上,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9萬6,063元【計算式:(505,140+253,015)×1.05=796,063】、依費用分攤協議請求給付系爭車輛費用2萬4,587元、依股東會紀錄請求給付李聰明勞健保等費用5,004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記帳費用3萬0,389元,合計為85萬6,043元(計算式:796,063+24,587元+5,004元+30,389=856,043)。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權,茲經被上訴人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迄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319頁)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6,043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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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5,140+253,015)×1.05 (稅)=79萬6,0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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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286+14,594+6,000) ×2/3=2萬4,5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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