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鄭芙蓉
被上訴人 郭芝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劉)」之假冒身分向伊謊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欲追討金額20%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匯。被上訴人主動參與洗錢,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金流,其帳戶顯示異常仍未止損,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間素無往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係惡意受領人,對伊負全額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劉宇豪給付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未與詐欺集團共謀,亦未要求上訴人匯款予伊。伊為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在網路上透過暱稱「ㄚ軒」之人認識「勃發金融(Kevin)」,經議價後,於112年4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作為委託費用。其後「勃發金融(Kevin)」佯稱伊之款項在香港被凍結,因伊與香港無交易往來紀錄,無法收受鉅額匯款,須先以100萬元做金流云云,但因伊先前被騙,無法提出此必款項,「勃發金融(Kevin)」遂偽稱其公司同意借伊40萬元,剩餘60萬元其個人願出借,但因公司嚴禁私下協助客人,伊須提領後,再用無卡片存款方式存入公司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公司帳戶,事後才發現此為詐騙手法,並報警處理。伊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9-261、40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劉)」之假冒身分向上訴人謊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欲追討金額20%,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領出或轉匯。
二、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以114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駁回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因遭投資理財詐騙,而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20萬元、130萬元、50萬元、2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至訴外人林成明、廖于亭、李家鴻、陳淑文、江銘忠、諶玉琴、林芳儀等人帳戶,總計受騙10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E路發入金顯示」儲值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5、447、453-459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胡睿涵」、「E路發客服中心NO.18」、「蔡依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於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8號偵查案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2-2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因為追回遭詐騙之前開款項,而與「ㄚ軒」、「勃發金融(Kevin)」聯繫,詢問如何追回遭詐騙款項之相關流程,對方復提出委託追討款項之委託書以取信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支付20萬元委託費用作為啟動資金,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於112年4月27日匯款共計20萬元至「勃發金融(Kevin)」指定之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ㄚ軒」、「勃發金融(Kevin)」之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相關匯款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431-437、461-463頁)。其後「勃發金融(Kevin)」對被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在香港被凍結,因被上訴人與香港無交易往來紀錄,無法收受鉅額匯款,須先以100萬元做金流,香港款項才能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公司同意提供40萬元作虛擬流水,剩餘60萬元,因被上訴人沒錢,其願意私下幫忙,但公司不允許私下幫助客戶,所以被上訴人須將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用現金ATM存款方式給公司云云,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收款帳戶,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帳戶,並依「勃發金融(Kevin)」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以無卡存款方式存款至其指定帳戶等情,復有被上訴人與「勃發金融(Kevin)」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23、437-443頁)。嗣因系爭帳戶頻繁出金入金,被上訴人乃詢問「勃發金融(Kevin)」緣由,「勃發金融(Kevin)」仍誆稱暫時不能讓銀行知悉是在做金流、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其向朋友借貸,其朋友老婆認為異常交易而報案,致系爭帳戶遭警示,但其朋友出海,要等朋友回來才能去警局解決云云,被上訴人察覺有異,於112年5月31日報警處理,亦有該對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原審卷第441-443、449頁)。依上,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因急於追回遭詐騙之款項,復遭「勃發金融(Kevin)」等人詐騙,因而匯款20萬元並提供系爭帳戶,再依「勃發金融(Kevin)」指示提領款項後存至其指定帳戶乙情。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追回第一次遭詐騙之款項,致遭第二次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存至指定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提供系爭帳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被上訴人係因受「勃發金融(Kevi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存至指定帳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誤信「ㄚ軒」所稱前曾追回遭詐騙款項之詞,因急於追回前受詐騙高達1080萬元之款項,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勃發金融(Kevin)」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所為或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不夠警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為前揭行為時,對於系爭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110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帳戶予「勃發金融(Kevin)」,供詐騙集團成員以遂其等不法犯行之故意。
㈤依前論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急於追回前遭第一次詐騙之款項,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矇、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不知悉或可預見「勃發金融(Kev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使用,自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容有一時思慮不周,降低警覺性之情,然上訴人所舉證舉既不足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勃發金融(Kevin)」,並依指示提、存款,致使其受有損害,自有重大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急於追回前遭第一次詐騙之款項,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矇、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間互不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存款具有重大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56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間某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劉)」之假冒身分謊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欲追討金額20%,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縱上訴人與暱稱「傑」、「榮通金融(Kevin劉)」之人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況且,被上訴人係因急於追回前受詐騙之款項,受「勃發金融(Kevi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二次詐騙而陷於錯誤,提供系爭帳戶,並依「勃發金融(Kevin)」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後存至其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所有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利得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