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廖美卿
再審被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裁判書2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9、137頁)。根據前開說明,確定判決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第13款規定)固有明文。然當事人雖以該款規定為理由,但未提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自非適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同此意旨)。此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如經斟酌該土地之性質,可使其受更有利判決,而有第13款規定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未指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證物不知使用,復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認其主張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之航照圖,不足以證明其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長期供公眾通行且未曾中斷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云云,惟其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況依再審原告主張及原確定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前開航照圖,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足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即114年3月12日前(見本院卷第109頁)當已知悉該證物存在,其遲於115年7月14日始據此主張有第13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並無納入臺中市○○區○○○街之編制,且○○區並無○○○街之設置,其於115年6月15日至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而獲知上情,法院如斟酌此證物,可使其獲得更有利判決云云,惟就此未提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13款規定之事由,自不合法。
四、至再審原告另主張000地號土地係停車場用地,非道路用地或道路預定用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其餘情事,均未具體指明該當何法定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