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相 對 人 古星儀
古晏如
古恩嘉
古恩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勞工古○○之遺屬,其等所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即原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237號,下稱本案訴訟),就請求之龐大金額未具體說明計算式、構成項目及法律依據,且未釐清與勞工保險局間給付關係,難以判斷其等請求之合理性及成立可能性;又本件既已進入勞工保險局審查階段,是否符合業務起因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職業災害,均尚未確定;古○○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因病死亡,相對人遲至115年2月25日始提出調解,顯然欠缺時間上之連續性;另本件之案由記載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然本件實際係基於職業災害認定與否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二者要件有所不同,業已影響本件是否顯無理由之判斷基礎,應駁回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古○○自110年10月15日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機動保全,於113年4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惠宇原山社區值勤晚班保全期間,被發現趴於車道哨桌上失去意識而死亡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訴請抗告人各給付古星儀、古晏如、古恩嘉、古恩綺、周淑梨新臺幣(下同)105萬0,351元、115萬7,833元、195萬4,978元、195萬4,978元、100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711萬8,140元本息(計算式:105萬0,351元+115萬7,833元+195萬4,978元+195萬4,978元+100萬元=711萬8,140,見本案訴訟卷第9至17頁),有民事起訴狀、死亡證明書、勞動部職業醫學評估報告書、戶籍謄本及調解不成立紀錄等可稽,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抗告人所辯情節,涉及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依首開說明,尚不得推論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㈡另相對人所提出115年3月19日民事起訴狀之案由欄業已載明:「為前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且明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見本案訴訟卷第9、11頁),並不影響上開抗告人及古○○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認定,本案訴訟之案由欄記載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