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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志航  

相  對  人  武文俊(即越南籍VU VAN TU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相對人武文俊之地址關於「水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永興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