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劉能清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先位部分】㈠確認相對人執有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2萬元、發票日:民國94年7月6日、到期日:95年2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239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95年度票字第56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等)對伊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略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部分】㈠確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等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20萬2,276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然伊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已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即撤回起訴聲明第㈠、㈡項部分,僅主張起訴聲明第㈢項部分,而本件訴之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4萬7,912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伊已繳足,原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繳20萬2,276元而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曾減縮起訴聲明,法院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固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原告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已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於該範圍內之訴即屬合法,法院自不得再以原告未按初命補數額繳納為由,謂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系爭補費裁定已於理由中論述抗告人所提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1萬5,203元;又起訴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951萬5,203元;而起訴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萬7,91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價額最高者即1,951萬5,203元,定為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2,276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之,並於115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經原法院於同年4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77至78、83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之同年3月3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表明僅就起訴聲明第㈢項為請求,並敘明撤回起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9頁),則抗告人按系爭補費裁定就起訴聲明第㈢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4萬7,912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500元,抗告人已繳足(見原審卷第75頁),於此部分聲明範圍內之起訴應屬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且逾期未繳命補數額之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