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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8萬0336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定(下稱抵押裁定)所載抵押權,即抗告人信託登記前之原所有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相對人借款含保證債務供擔保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應以系爭抵押權之金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5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原裁定第一項部分,其第二、三項另命補正事項,非本院審理範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據其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至7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之標的價值明顯不到擔保之債權額,應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核定裁判費等語。相對人則以:○○○(含擔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尚積欠相對人共計本金1930萬85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卷第38頁附表二);伊112年12月22日製編之房地產鑑定表,系爭不動產實價鑑定合計3199萬2526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伊認應以債權額1930萬858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11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係遭偽造、變造,而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偽造,㈡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抵押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1、15至17頁)。抗告人上開各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達成否認系爭抵押權之經濟目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因上開聲明㈠㈡㈢,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擇其一為核定即可,並依前揭說明,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為本金及起訴前利息、違約金總計1968萬0336元(本金①1065萬8588元+②395萬元+③376萬元+④94萬元+利息①②228,906+③④104,073+違約金①②26,036+③④12,733=19,680,336),有相對人所提借款明細及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額計算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8頁即抵押裁定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87頁,本件起訴日期為115年1月8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同年月7日),復經本院調閱抵押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信實。另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其價額參酌系爭不動產位在○○縣○○鄉○○路0段交通要道處,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佳,土地面積各75.61、75.79平方公尺,建物為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兩棟均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興建完成於89年間,樓層總面積各為198.29平方公尺,並有陽台、屋頂突出物各27.89、15.71平方公尺;相對人105年同意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以銀行業抵押品價值通常須超過放款債權額之交易常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無低於2500萬元之理;及112年12月22日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結果,時價尚有3199萬2526元;且系爭不動產於112年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股份有限公司,其擔保之債權金額達2400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鑑定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明顯不到擔保之債權額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明,自無可信。堪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至少為250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968萬0336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8萬033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8萬0336元,原裁定核定為2500萬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5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就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至原裁定第二、三項另命補正事項部分,非抗告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土地及建物均坐落○○縣○○鄉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00000
75.61
1分之1
○○
00000
75.79
1分之1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000
○○路0段000號
1分之1
○○
000
○○路0段000之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