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案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卷證資料斟酌全案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僅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