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瑀埕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及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警示帳戶措施所為行政處分,導致伊之銀行帳戶遭全面凍結而衍生連鎖效果,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信用風險,伊已依法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受理中;又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7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為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惟為避免接續執行,造成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強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准予免供擔保等語。原裁定以伊未對相對人提起任何民事訴訟,亦未提起強執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請求,而駁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林周正(下逕稱姓名)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0,200元,其中150萬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其中15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3,000元為由,對林周正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權利範圍1/2)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鎮○○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由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以「其已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426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426號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林周正及相對人而已,並無抗告人(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強執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列舉之訴訟事件之證明,且查無抗告人有於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開訴訟之資料,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1至35頁)。則系爭執行事件既無強執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