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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李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以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並於民國115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關於財產權訴訟,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而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者,僅限於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在伊所有土地(○○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指遷移電線部分),應依占用時間7年(108至115年),及中華電信光世代速率300M/300M專案月費999元之標準計算,據此算出8萬3,916元(999元×84個月),原裁定將之核定為166萬元(與伊請求賠償1萬元合併核定),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遷移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電線,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補償)1萬元(見原審卷第13-15、71頁)。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遷移電線部分,核與身分或親屬關係無涉,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釋明請求遷移電線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電線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仍未釋明(見原審卷第64-71頁);至於抗告人於抗告後始主張應依中華電信前開方案月租費核算,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要難採取。是此部分客觀上利益即難以一定數額之金錢衡量,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
 ㈢至於抗告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1萬元部分,係起訴前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元(165萬元+1萬元
  ),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均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