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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王治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德翔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3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6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以8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其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兩造已各自提出書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5至11頁、卷二第3至9頁、115至116頁、125至126頁、133至138頁、141至147頁、181至185頁、197至200頁、209至2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節稅之目的,向相對人借名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除了作為伊及伊配偶蔣○○之公司一般開支使用外,並用以支付○○○○大廈房屋貸款、○○000000000公寓工程款、○○○○大廈預售屋工程款使用,及支付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50萬元。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由伊及伊指定親友匯入,匯款金額至少達27,455,802元。伊業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法律關係,惟相對人不僅拒絕返還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更意圖出售系爭房屋,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本案訴訟,倘任由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內資金提領一空,或將系爭房屋出售變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伊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是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有依據。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伊前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相對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法律關係。抗告人未敘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何以均屬其所有,亦未說明抗告人對伊有800萬元債權之依據為何。系爭房屋前經抗告人及蔣○○承認係贈與予伊,縱認系爭帳戶內匯入之55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亦屬抗告人履行贈與契約之行為,自難認抗告人對伊有何債權存在。另縱系爭帳戶內確有抗告人指定之親友匯入款項,亦係伊受抗告人指示,代為繳納抗告人或蔣○○名下房產之工程款項及房屋貸款,伊既已完成受任事務,自難認抗告人對伊有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法律關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相關匯款均由抗告人及抗告人指定親友匯入,其已終止借名法律關係,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並拒絕其提領系爭帳戶之資金,其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兩造及相對人與蔣○○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親友匯款聲明書資料等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7至9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800萬元債權存在,及其所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等,核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並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變現,倘任由相對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或出售系爭房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縱有拒絕返還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充其量僅屬兩造爭執債務是否存在之問題,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提領帳戶存款或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並於網站刊登銷售資訊等節,至多僅足認相對人有資金運用或處分財產之意,仍須有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係為規避債務而為隱匿、浪費、脫產等不利處分,並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始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惟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可能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及已將系爭房屋委託仲介出售並於網站刊登銷售資訊為由,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釋明相對人為上開行為後將致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或有財務異常、隱匿財產、脫產等具體情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未盡必要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尚未盡其釋明之責,且其釋明之欠缺非得以供擔保代之。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