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光電王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宥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簽訂太陽光電排占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3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原法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返還預付款項事件(下稱本件)受理。嗣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移送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包含被告於準備書狀中就本案為陳述。而伊所提115年6月4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系爭答辯狀),已有就本件之本案內容為陳述,且該書狀已於同年月5日分別送達原法院及相對人,是伊於原裁定前即有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具與原管轄權法院併存管轄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故原法院於本件仍有管轄權。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又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系爭契約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本件受理,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契約、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7至19、41至45頁,原裁定卷13頁)。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13頁)。堪認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於本件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抗告人還返預付款項乙節,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佐(見系爭支付命令卷7至8頁),則本件自屬因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之訴訟,且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之事件。再兩造於簽署系爭管轄權約定時,已知相對人委任抗告人收回權利及排除占用土地係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見支付命令卷11頁),且兩造營業處所分別設於臺北地院管轄之中山區、原法院管轄之彰化縣埔鹽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11、35、39頁),經各自權衡考量日後應訴暨調查證據之成本後,而同意系爭管轄約定,且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經探求兩造於系爭管轄約定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排他合意管轄。故抗告人主張系爭管轄約定不具排他管轄之效力,應無可採。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管轄約定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五、另抗告人雖稱其於系爭答辯狀已就本件為本案之陳述,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本案之言詞辯論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所提系爭答辯狀既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抗告人已就本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乙節,亦無可採。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乃針對其他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