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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劉璦薇  
相  對  人  慶吉門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補字第216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萬3,4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之核心利益實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店面房屋每月管理費每坪調漲新臺幣(下同)20元之差額。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店面房屋)坪數約為50坪,每月差額利益為1,000元(計算式:20元/坪×50坪=1,000元),此為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1,000元/月×12個月×10年=12萬元)。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推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裁定正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社區總戶數為105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涉及全體區權人應調漲管理費之權益與義務,抗告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有理由,還請法院斟酌。另依伊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費用收繳以坪為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所有權狀加計公共設施持有部分之總面積為依據;且管理費經決議調漲後,樓下店鋪每坪收費35元;計算系爭店面房屋於調漲後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653元,即其管理費計算基礎之面積為47.23坪(計算式:1,653元÷35元=47.23坪)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為不成立之訴訟,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未決議前之原有狀態,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因該決議而變動前後之價額差異而核定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於114年4月12日及同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區權會(下各稱114年4月12日區權會、114年11月23日區權會,合稱系爭區權會),針對調「漲管理費20元」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為:114年11月23日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此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2頁)。是抗告人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㈡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針對調「漲管理費20元」之決議均不成立,其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免於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繳納「漲管理費20元」之管理費差額。抗告人備位聲明固泛稱:114年11月23日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而依相對人提出陳報狀附件三之114年11月23日區權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可知該會議除於「議題三:店面管理費與住家管理費調漲比例討論案」為維持店面管理費自15元/坪調漲為35元/坪之決議外,另有其他決議,議題一、二分別為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限制)及第7條第2項(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起迄計算方式)暨第20條第1項(關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起迄計算方式)之修訂決議(下合稱其他決議),惟縱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㈠狀,一再指摘本件調漲管理費之決議違法,應屬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並未指明114年11月23日區權會之其他決議內容為違法,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43至47頁);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之「民事補正訴訟標的價額狀」中亦載明其「於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核心利益,實為該次會議決議每坪調漲20元之管理費差額」,仍未主張114年11月23日區權會之其他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是應可認抗告人備位聲明真意並非請求撤銷114年11月23日區權會之全部決議,而係僅請求撤銷關於「漲管理費20元」之決議,則抗告人就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仍係免於依決議繳納「漲管理費20元」之管理費差額。
 ㈢相對人抗辯系爭店面房屋管理費基礎之面積為47.23坪等語(計算式:1,653元÷35元=47.23坪),並提出調漲後之115年8月管理費繳費通知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則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每月可受管理費差額之利益為945元(計算式:20元/坪×47.23坪=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萬3,400元(計算式:945元/月×12個月×10年=11萬3,400元)。因抗告人所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抗告人不受「漲管理費20元」決議之拘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1萬3,400元核定。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未合。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認此部分之抗告,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店面房屋約50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等語,固不足採,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