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蘇龍河即蘇文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08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在第三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並經○○銀行陳報抗告人於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6,314元(含扣押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8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應不得執行,系爭帳戶係在勞保年金可辦理專戶之法令新增前即辦理,且亦未獲提示應改存特定專戶,伊雖未更改帳戶為專戶,但視系爭帳戶為專戶,且係為保障自身及配偶老年醫療、照護所留,故未提領,近年也因聽力等問題就醫,而有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之需,爰提出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復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又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主管機關倘已將老年年金存入權利人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權利人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禁止執行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帳戶每月存入之國民及勞保年金均屬社會保險性質,有勞保局000年0月0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5頁),且系爭帳戶並非依國民年金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開設之專戶,亦有勞保局000年0月00日函可參(見司執卷第51頁),參諸系爭帳戶陸續於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5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4月26日、111年8月1日依序各存入546元、1050元、4000元、4000元及3100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見系爭帳戶非屬依法開設之年金專戶,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存款明細亦顯示自113年2月29日至114年1月24日復均無提領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帳戶之存款,核非供其本人及配偶生活所必需,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或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年金專戶不得強制執行之保護。原法院以:系爭帳戶難認係維持抗告人等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亦無違國民年金第55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謂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合,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