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王際凱
相 對 人 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閱覽文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閱覽文件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8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閱覽文件,本質係履行社區規約賦予之絕對知情權,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訴之聲明第2、3項確認管理辦法無效及排除侵害,其核心為防衛民法保障之共有物使用權,亦屬非因財產權涉訟,原裁定不察,均將上開聲明定性為因財產權涉訟,逕以最高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明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規約、會計憑證等簿冊,然其行使仍以「必要時」且具有「利害關係」為法定要件,並非漫無限制,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上開法定要件,顯屬空泛請求。伊之各項財務均依規定定期公告供住戶檢視,抗告人反覆無端索取,無非意圖干擾伊之正常運作,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抗告人雖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工程發展處陳情,但伊皆遵從社區最高決策單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內容執行社區事務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台抗字第111號、97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而所謂財產權之訴訟,係指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係指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
五、經查,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提供抗告人閱覽及複製自114年度起迄今之「清潔維護合約書及公共設施額外收取清潔費之實支實付單據(含Switch2主機、控制器手把及保護膜之購置憑證)」。㈡確認相對人所定之『公設管理辦法』中,關於『使用公共設施每次強制收取公設清潔費,未繳納者限制使用』之規定無效。㈢相對人不得以前項無效之規定或以抗告人未繳納單次公共設施清潔費為由,拒絕、阻擋或以任何方式限制抗告人使用『遠雄之星6』社區之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核其聲明均係基於抗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並依社區規約向相對人有所請求,所影響者為抗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此等均非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如夫妻、親子、親屬等)所生法律上的權利,並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有所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即原法院卷第17至89頁),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係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人所獲取之權益,尚無從衡量,聲明第㈡㈢項雖係就「公設管理辦法」中,關於使用公共設施需每次(單次)強制收取清潔費之規定為確認,惟核其內容並非就特定之使用期間、次數、清潔費金額為爭執,自無客觀價額可言,堪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㈡、㈢項部分,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均係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公共設施,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萬元,聲明第㈠項則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