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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曾素媄  
相  對  人  曾茂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就該訴訟之判決以裁定予以更正,於共有人間不得歧異,亦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該更正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者,其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抗告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由抗告人曾素媄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此屬形式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
  曾茂成、曾福添、曾景照、曾仁傳、曾佩君、曾東榮、曾正亮、曾仕傑、曾春湖、吳俊穎、陳美妙、曾勝進、曾利勝、曾勝男、曾虹娟、曾泗濱、曾朝煥、曾靖婷、曾靖惠、曾金園、石水金、石秀枝、石子琳、黃景崧、黃俊超、黃貴蘭、黃淑蘭、薛寶龍、薛寶建、薛麗娟、廖釆潔、曾耀藏、曾法沛、曾朝專、林禹喨、林禹辰、林禹安、林孟達、曾朝昌、曾佳姮、曾景煥、曾清俊、張敬怡、曾信瑋、陳碧霞、曾清珠、曾梧純、曾建閔、曾素禎、曾泰源、張淑齊、羅智遠、羅智鴻、羅文婷等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為不服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其附圖二右側表格各將暫編地號000(0)、000(00)之分配人,分別誤載為「曾正亮、曾泰源、曾素禎、曾建閔、曾梧純、曾清珠、陳碧霞」、「曾景照」(見原法院本案卷四第39頁),此觀抗告人曾景照113年6月4日聲明狀、相對人曾景田於113年7月8日所為訴之聲明,並對照原判決附表二關於暫編地號000(0)、000(00)之分割方法(見原法院本案卷三第185、294頁,及卷四第34-35頁),即可明瞭。準此,原裁定將原判決附圖二右側表格各將暫編地號000(0)、000(00)之分配人,分別更正為「曾景照」、「曾正亮、曾泰源、曾素禎、曾建閔、曾梧純、曾清珠、陳碧霞」,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