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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