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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震合工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之再抗告為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莊榮兆非原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依前說明,其對之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莊榮兆之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