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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等間請求確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