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多家公司及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累積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858萬6462元,現有財產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2767萬6000元,及現金40萬元,總價值僅2807萬6000元。又伊所經營之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而終止營業解散,伊目前失業中,仰賴配偶扶養,現已無力清償債務,且遭債權人陸續追討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現有財產無法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支付財團費用後縱有餘額,清償債務比例偏低,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經營多家公司及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累積積欠債務達7858萬6462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可信為真。再者,抗告人主張伊現有財產包含系爭房地價值2767萬6000元及現金40萬元等語,亦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15年1月28日函文、附件及郵局匯款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44頁、49至61頁及本院卷第65頁、159頁)。然查,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業經原法院委託台金公司定於115年3月11日進行投標,所訂拍賣底價僅2214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139頁),是抗告人之財產總額僅有2254萬1000元。足見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遠高於其財產總額,是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具破產原因,應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房地分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2640萬元及330萬元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5頁)。而抗告人目前積欠新光銀行債務已達2501萬5359元,亦據該銀行提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是系爭房地經扣除該抵押權人之別除權債權,已無價值可列為破產財產。又抗告人主張其現有現金40萬元乙節,已據提出指定受款人為抗告人之郵政匯款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固可列為抗告人之財產。惟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係憲法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初不因其出具書面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抗告人另提出其配偶魏琦窈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魏琦窈雖表示同意於破產宣告期間扶養抗告人,然依上開說明意旨,抗告人不得任意拋棄前揭法條規定之必要生活費權益。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中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6431元估算,參以本件破產債務至少高達7858萬6462元,而破產程序須歷經冗長程序,通常需2年6月始能終結,僅抗告人1人於該期間之最低生活費即達49萬2930元【即16431X(2X12+6)=492930】。再加上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在內。可知依抗告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並無實益,是其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