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薛惠霙
被 告 張芸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自原戶籍地遷出,現設籍臺中○○○○○○○○○,且查無其在監在押或出境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5至9頁)。是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迄今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揆諸首開規定,爰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