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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  
聲   請   人  唐銘胃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於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限於本案訴訟仍繫屬於該法院時,始可為之,如本案訴訟已因裁判、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渝聲字第3號裁判先例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48頁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限內合法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聲請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係於115年6月25日始向原法院遞狀聲請,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