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終止借名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取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後,即查封:①聲請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②聲請人登記在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名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③聲請人於帝景公司、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企公司)、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之薪資債權;④聲請人於帝景公司之出資額;⑤聲請人於台新國際商銀總行、聯邦商業銀行總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灣銀行總行之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故聲請人雖有財產,均被相對人全數查封殆盡,而不能自由處分,已尚失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受法院強制執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漢114司執三字第17797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北院信114司執助佳字第22156號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北院信114司執助佳字第21079號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以為釋明。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除上述已被查封之財產外,聲請人尚有對於立大企公司、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聯公司)、台郡科技、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405萬元,另亦有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酷澎、酷澎通運、匯豐銀聯、皇寓營造工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將來、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匯豐銀聯公司之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以及車輛一部等,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可見其非全無其他資產。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且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55頁),正值青壯年、學歷甚高,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自難認其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而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林 秉 暉
法 官 蔡 建 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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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區段3111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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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上區段3113建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00號地下1樓-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