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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相  對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執本院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2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孟秀、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本案訴訟業於115年6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訴訟之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惟觀諸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意旨,乃認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持分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未因不當登記而受有損害,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即難謂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