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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下稱11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雖以其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資產及所得,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17頁)。惟查聲請人係民國115年3月8日具狀就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見111號卷第7-10頁),斯時系爭事件業於115年1月8日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告終結,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此有該民事裁定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至聲請人另聲請迴避之其餘48名法官(見111號卷第7頁),既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自無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