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林歸谷即林俊仲(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碧秀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民國115年7月30日準備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之準備,並確認同年7月30日準備程序開庭認知之分歧,爰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