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滄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仕權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相對人竟以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為由,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拍賣」、「合併」變更登記,固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下稱前案)。惟前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伊已遵期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重再字第6號),相對人如依前案確定判決
,聲請塗銷登記(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准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訴訟終結前,停止塗銷登記(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抗告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原判例參照)。
三、查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四、五、六項係命聲請人塗銷關於系爭土地「拍賣」、「合併」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本得持前案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而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四、從而,聲請人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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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03935號(原所有人張蔡春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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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110年9月14日拍定 ⑵111年11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⑶111年11月24日「拍賣」變更登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