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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  
聲  請  人  陳其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甫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民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因疫情嚴峻、至經營困難,且遭行政機關追繳費用,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任何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執此主張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無可憑採。是依前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