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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南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礦元石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不實之指控,涉嫌誹謗及毀損名譽,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擬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系爭事件於114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符合前揭法定期間之規定;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已具體說明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之情形,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