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中彰投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麒棋
上 訴 人 馬偉翔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雖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均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52號、115年度聲字第45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