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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上訴人    勝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亞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減縮外)關於駁回備位之訴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89萬499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63萬1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289萬499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備位之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9萬499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陸續向伊訂購自行車、零件等貨品如原審卷㈡第241至245頁所示貨品(下合稱系爭貨品),訂單總價金逾4000萬元。伊已將其中部分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其中如附表所示訂單(下合稱系爭訂單)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合計貨款為2289萬4992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於約定交期備妥系爭訂單之貨品,並請被上訴人安排交期,詎被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表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戶○0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已取消訂單,因而要求伊暫停出貨。伊乃於同年10月13日以台中○○區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以臺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給付,復於同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取消兩造間所有訂單。伊復以115年3月13日民事上訴聲明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訂單之貨品已經備妥,請被上訴人指示送貨地點,並依約收受貨品,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19日收受該狀後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23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備位之訴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9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7年11月間起開始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伊係基於貿易商角色,於接獲外國公司自行車及零件需求後轉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備貨裝載於伊指定之派送船隻出貨至外國公司指定地點,再向伊請款,迄112年7月間止,伊已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累計逾1億5300萬元。伊無法履行系爭訂單買賣契約,係因向伊訂購系爭訂單貨品之○○公司發生內部經營權爭議而棄單所致。況兩造間「○○○○0000○○○○○○」(下簡稱PI)所載付款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上訴人既未出貨,不符得請領貨款之條件,而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以00年0月00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包亞玲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2、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購買自行車及零件,並轉售予第三人。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於接獲外國公司訂單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其後由上訴人備貨裝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派送船隻出貨至外國公司指定地點,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款。
3、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8日至112年4月24日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4、兩造間關於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本院卷第45至77頁)【經本院整理為附表】所示訂單,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之所示買賣金額尚未給付予上訴人。
5、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取消兩造間所有訂單。
6、上訴人以115年3月13日上訴聲明狀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如附表所示貨品已經備妥,請被上訴人指示送貨地點,並依約收受貨品等語,被上訴人於115年3月19日收受該狀。
㈡、爭點: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9萬499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8日至112年4月24日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其中關於系爭訂單之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應為事實。本件雖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取消兩造間所有訂單(見不爭執事項5),惟被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等合於解除契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單方要求取消兩造間所有訂單,難認合法解除兩造關於系爭訂單之買賣關係,兩造自仍有依買賣關係履行之權利義務。
㈢、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於接獲外國公司訂單後,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其後由上訴人備貨裝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派送船隻出貨至外國公司指定地點,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見不爭執事項2)。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取消兩造所有訂單,即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訂單之貨品,上訴人嗣於115年3月13日以民事上訴聲明狀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訂單之貨品已經備妥,請被上訴人指示送貨地點,並依約收受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狀所載之通知(見不爭執事項6),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已以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而依PI所示付款條件(見原審卷㈠第23至95頁),被上訴人應於出貨後30天付款,惟被上訴人迄未將指定送貨時間、地點等情回覆上訴人,即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系爭訂單所示貨品,致上訴人無法依約於出貨後30日內取得系爭貨款,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符合系爭貨款給付要件之事實發生,應認兩造約定給付系爭訂單之系爭貨款之清償期至遲於115年4月18日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於115年4月18日屆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89萬4992元,及自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另於本院以民事上訴聲明狀,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等情,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備位之訴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5年4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訂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279,872元
2
○○0000○○000
803,847元
3
○○0000○○000
947,848元
4
○○0000○○000
766,035元
5
○○0000○○000
1,519,304元
6
○○0000○○000
1,510,403元
7
○○0000○○000
1,235,592元
8
○○0000○○000
1,276,950元
9
○○0000○○000
812,457元
10
○○0000○○000
502,162元
11
○○0000○○000
1,833,713元
12
○○0000○○000
1,815,403元
13
○○0000○○000
1,863,245元
14
○○0000○○000
2,305,782元
15
○○0000○○000
611,083元
16
○○0000○○000
436,488元
17
○○0000○○000
126,450元
18
○○0000○○000
 2,304元
19
○○0000○○000
369,065元
20
○○0000○○000
254,465元
21
○○0000○○000
226,975元
22
○○0000○○000
316,383元
23
○○0000○○000
281,346元
24
○○0000○○000
323,634元
25
○○0000○○000
 5,899元
26
○○0000○○000
150,230.8元
27
○○0000○○000
7,282元
28
○○0000○○000
309,472元
29
○○0000○○000
158,366.5元
30
○○0000○○000
1,132,019.5元
31
○○0000○○000
489,015元
32
○○0000○○000
7,402元
33
○○0000○○000
97,899.5元
34
○○0000○○000
108,704.2元
35
○○0000○○000
7,897元
總計
22,894,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