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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52號
原      告  蔡美鳳  
被      告  洪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金簡易卷第148頁),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S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伊於同年9月間瀏覽後,遭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雪貞三竹u02」將伊推薦至「惠達國際」APP進行投資操作,並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10時21分、25分各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造成金流斷點,伊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詐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4日10時21分、25分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原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分行函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函暨所附用戶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金簡易卷第44、58至65、74、77、79至8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金簡易卷第120頁),堪信上情屬實。被告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被告提供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
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000號
⒈虛擬帳戶
⒉向○○○○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il.com)
○○○○○○○○
0000000000000000號
⒈虛擬帳戶
⒉向○○○○註冊之MAX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