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
原 告 蕭智龍
被 告 NGUYEN VAN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遭綽號「阿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該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伊詐欺取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惟查,原告前於114年12月2日已就上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下稱同一請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受理,嗣經該法院刑事庭移送該法院民事庭(115年度投附民移調字第12號),並於115年5月19日由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17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因兩造均未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附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同一請求,既經調解成立,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得重複起訴。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