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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殷雪芳  

被      告  王梅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王梅瑛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訴訟曾對被告王梅瑛居所地為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附民卷第35頁);嗣其變更住所地在南投縣○○鎮○○街0號即草屯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王梅瑛變更其住所地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