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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正達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軒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相  對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
  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即3.5%)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24欄所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定;此卷宗下稱司字卷)
  ,選派黃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23欄所示)。相對人不服66號裁定准許檢查部分,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5年2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此卷宗下稱抗字卷),將檢查範圍侷限於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並駁回其餘抗告。惟原裁定將檢查期間限縮自伊取得股東時即111年5月26日起,不僅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營運會計年度整體連貫性之經驗法則;又其以107-108年財報虧損來說明111年亦虧損,進而合理化處分梧棲土地獲利,而無庸查核111年之虧損原因,有違論理法則;暨未踐行訊問黃淑惠會計師前,而恣意刪減檢查項目(如總分類帳、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致檢查人無法完成檢查事務;遑論相對人自承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共同經營規定,與其他客運公司有資金調度及資源共用或併購情事,反而苛求伊提出相對人公司內部文件,無視伊少數股東權,依法僅負釋明責任。是原裁定關於否准伊聲請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又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且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公司股東之後者為限
  ,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相對人得另謀救濟,自不待言。
三、查再抗告人於111年5月26日取得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5%,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因質疑相對人公司歷年財報呈現重大虧損,且未將處分梧棲土地所得優先彌補歷年虧損,仍轉投資經營不善之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
  ,而取得其股權約30%,及其他營運模式重大轉變等情形下(如購買大甲農地、增購電動巴士、成立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等),卻未主動揭露交易細節及財務結構異動原因,並檢具相關事證(見司字卷第19-97頁,及抗字卷第179-181、233-236、257-315頁),以為釋明,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自其取得股東資格前1年度起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難逕謂並無必要性。況相對人公司自107年起數年度均虧損數千萬元以上,就其轉投資全航公司乙事,未向股東說明及揭露相關投資細節及因此支出金額等情,故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原裁定所肯認,揆諸前揭說明,其檢查範圍不應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再抗告人成為股東之後者為限,乃原裁定逕以再抗告人取得股東資格之日為準,限縮檢查期間自111年5月26日以後,且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2欄所示文件資料,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於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再抗告人部分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
   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類別
資料內容/檢查範圍
66號裁定准許範圍
原裁定准許範圍
1
財務報表相關 
110-112年度完整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自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左開資料(其餘 否准)
否准
2
111年及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科目餘額表
同上
否准
3
111-112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同上
否准
4
111-112年度關係人清單及關係人交易明細
同上
否准
5
111年及112年12月31日各項存貨庫存明細及盤點紀錄
同上
否准
6
111年及112年度各項存貨進、耗、存明細表
同上
否准
7
111-11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401或403)
同上
否准
8
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說明書
同上
否准
9
財產相關
111年及11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及設備盤點紀錄(車輛須提供行照、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日期須在112年12月31日以後)
同上
否准
10
111-112年度購置及處分固定資產等資料(新購或處分事前評估簽呈、購置資產合約及金流、處分資產合約及金流和報廢資產資料等)
同上
否准
11
未實現重估增值明細
同上
否准
12
投資相關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損益按公允價格衡量之金融資產投資明細表(包含事前評估簽呈、股權鑑價報告、購買股權協議或合約、買賣成交單及金流等)
同上
111年5月26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左開資料(其餘 否准)
13
借款相關
借款合約及擔保品明細
同上
否准
14
薪資相關
提供111-112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打卡紀錄
同上
否准
15
提供111-112年各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薪資付款紀錄(轉帳紀錄或現金簽收紀錄)
同上
否准
16
提供111-112年各月份員工投保紀錄
同上
否准
17
提供111-112年各路線排班表
同上
否准
18
資金相關
提供111-112年現金收支明細帳
同上
否准
19
提供111-112年銀行存款明細帳及存摺或對帳單
同上
否准
20
營運相關
提供111-112年各項租賃合約(包含出租及承租)
同上
否准
21
提供110-112年車輛修繕紀錄
同上
否准
22
提供110-112年油耗紀錄
同上
否准
23
提供110-112年各項零件及油料採購單、驗收單、入庫單、領用單明細
同上
否准
24
提供110-112年各次董事會會議事錄
否准
----(再抗告人未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