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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392號
再 抗告 人  天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仁盈  

再 抗告 人  鄧伊淩即俊皓工程行


共同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
相  對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  
送達代收人  李玉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執票人無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並未調查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又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地址。惟伊均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顯見相對人自無可能在付款地對伊為付款之提示。又其亦未持系爭本票至伊之事務所所在地為付款之提示。況兩造就伊所承攬工程尚有爭議,相對人應無必要於釐清爭議前即對伊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未予調查,以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且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