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非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永銘
共 同
代 理 人 洪維煌律師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抗告,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載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987號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系爭本票面額合計為10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為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原裁定教示欄雖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得否抗告或再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前揭記載而可變更。故再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於法不合。
三、又再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應以合議庭行之,而原裁定逕由獨任法官為之,與法未合云云,惟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先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而言;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抗告人不服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為之,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亦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