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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賴祈祥 
            林世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阿煖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逾附表一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股東,上訴人為泰旺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未經多數股東同意,擅自申請泰旺公司自民國104年8月4日停業,且取走泰旺公司之帳簿、表冊、財產文件,致伊無法知悉泰旺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狀況。伊為泰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出泰旺公司如附表一原審准許欄所示文件,供伊或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提出此部分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對賴○祥之訴,以及附表一編號6、9至12逾原審准許欄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附表一編號1、2、8至10、12所示文件係由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並非泰旺公司所製作;附表一編號3、11所示文件非屬泰旺公司依法應製作之文書;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件亦非申報稅務依法須檢附之文書。泰旺公司並未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所示文件,伊自無可能持有。
 ㈡泰旺公司曾交付編號6所示文件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申報稅務,該事務所並未歸還,泰旺公司亦無留存,況迄今已逾5年法定保存年限,伊亦無可能持有。
  ㈢伊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陳證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8、9、10(僅有104年度部分)、12所示文件,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大智稽徵所)檢送附表編號11、6(僅104年7、8月部分)所示文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中取得上開文件,再請求伊提出供其查閱,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泰旺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呂○堡、賴○祥、羅○壽,亦由其等3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而共同經營泰旺公司,伊與被上訴人僅各為賴○祥、呂○堡之借名登記股東。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且呂○堡為泰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本無監察權可得行使,自不得假借其借名登記股東即被上訴人之名義主張權利,方符誠信原則。
 ㈤泰旺公司因欲辦理解散,相關帳簿資料已全部交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處理,伊亦於10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查帳,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泰旺公司於9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成立,登記股東為兩造與訴外人賴○祥、呂○堡、羅○壽,並由上訴人擔任泰旺公司董事。
  ㈡兩造與賴○祥、呂○堡、羅○壽共同簽訂原證1之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
  ㈢泰旺公司自104年8月4日起停業。
  ㈣泰旺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停業止,均委任鴻儀記帳士事務所代為記帳及申報稅務,並有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傳票及憑證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
 ㈤附表一編號1、2、4、5至10、12所示文件均屬泰旺公司依法應製作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文件;編號13屬泰旺公司之財產文件。
  ㈥泰旺公司自102年1、2月起至104年5、6月之營業稅均採網際網路申報免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憑證,104年7、8月之營業稅採人工申報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
 ㈦大智稽徵所110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即為附表一編號11、6(僅有104年7、8月部分)所示文件。
  ㈧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書狀所提出陳證一、二(本院卷一第285頁至315頁)即為附表一編號1、2、8、9、10(僅有104年度部分)、12所示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
 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明揭: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⒉泰旺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於9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成立,登記股東為兩造與訴外人賴○祥、呂○堡、羅○壽,並由上訴人擔任泰旺公司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呂○堡之借名登記股東,未實際出資,而呂○堡亦為泰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假借被上訴人之名義主張權利,方符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為呂○堡之借名登記股東,而證人羅○壽雖證稱:被上訴人不管公司的事,都由其配偶呂○堡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一第399頁),然股東投資公司係以受分派盈餘為目的,未必會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呂○堡同為泰旺公司股東,縱有參與泰旺公司經營,亦可能係本於自身股東之身分,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而參與,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即為呂○堡之借名登記股東。況且,呂○堡既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縱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亦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諸多原因,非必然係基於借名登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不因其擔任公司經理人參與公司經營,其基於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即因而受到限制。而呂○堡雖擔任泰旺公司總經理,然主要係負責柬埔寨事務,泰旺公司在臺灣事務,係由賴○祥、羅○壽分別負責財務、業務,此經證人羅○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8至170頁),且呂○堡並非泰旺公司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僅以呂○堡擔任泰旺公司總經理及負責柬埔寨事務,即認為其為泰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則上訴人抗辯:呂○堡為泰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假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伊已於104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查帳,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堡,泰旺公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已交付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請呂○堡指定會計師後,會同查帳,固有烏日明道郵局104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97至101頁)為證。惟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呂○堡,而非被上訴人,已難認為對被上訴人亦生通知之效力。況且,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就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亦未設有期間之限制,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於相關文件法定保存期間內,自得依前開公司法規定,隨時向董事查閱相關文件,不因其未於董事通知後之相當期間內查閱,即喪失其監察權。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未依其通知會同查帳之情事,然其本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⒌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泰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查閱泰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應屬有據。
 ㈡泰旺公司有製作之文件資料:
 ⒈附表一編號1、2、8至10、12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書狀所提出陳證一、二(本院卷一第285頁至315頁)即為附表一編號1、2、8、9、10(僅有104年度部分)、12所示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泰旺公司確有製作附表一編號1、2、8至10、12所示文件。
 ⒉附表一編號6、11部分:
  大智稽徵所110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憑證(本院卷一第183至211頁)即為附表一編號11、6(僅有104年7、8月部分)所示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任職鴻儀記帳士事務所之楊○梅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執行記帳及報稅事務所需要相關文書表冊,都是泰旺公司給的;泰旺公司會給附表一編號6的傳票及憑證,才可以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270、272頁),另有證人羅○壽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出之104年7、8月轉帳傳票(原審卷一第201、205頁)為證,可見除大智稽徵所檢送之104年7、8月份進項憑證外,泰旺公司亦有製作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傳票及各項憑證。惟泰旺公司既已於104年8月4日停業,自其停業後,應已無再行製作傳票及各項憑證,且104年7、8月為停業前最後1期申報營業稅,因而採用人工申報,此經證人楊○梅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大智稽徵所函文(本院卷一第113頁)可佐,堪認泰旺公司自104年9月起,即無須再申報營業稅,亦未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因此,泰旺公司於104年8月4日停業前確有製作附表一編號6、11所示文件,應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係供泰旺公司使用,此經證人羅○壽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並有羅○壽所提出之泰旺公司轉帳傳票、其上有手寫註記之存摺內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文件(原審卷一第201至213頁)為證,另經原審調取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經核與羅○壽所提出泰旺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二第334頁),而該等帳戶間亦確有相互匯款往來(原審卷二第211、334、44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確供泰旺公司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屬泰旺公司之財產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泰旺公司確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3至5、7部分: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其中,特種序時帳簿係指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又按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另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公司應將決算書表備置於本公司,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
 ⑵依照前揭規定,泰旺公司依法固應設置或造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現金簿、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惟上訴人既否認泰旺公司實際上有設置或造具該等文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前揭法律規定,即推定泰旺公司有設置或造具該等文件,進而令上訴人應提出反證推翻。而證人羅○壽雖證稱:泰旺公司每年報表都要做,不然怎麼向國稅局申報,報表伊有看過;關於內帳,伊有看過現金收支表、日報表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泰旺公司沒有依公司法開股東會承認相關報表,我們總共才3個人怎麼開股東會等語,且就有無看過大智稽徵所函送報表亦明確證述:伊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尚難認為羅○壽所稱之現金收支表、日報表,即為被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規定所主張之現金簿。而本院就此請被上訴人特定其所請求之附表一編號3物品,其稱:「以商業會計法第21條來稱呼」、「會計實務必須有現金簿才能做現金流量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未將羅○壽所稱現金收支表(內帳)指為其請求交付之物品,自無從據以裁判,否則即無從執行。再參以證人楊○梅證稱:鴻儀記帳士事務所受泰旺公司委任期間,泰旺公司沒有交付過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現金簿、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伊執行受委任事務不需要此部分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可見鴻儀記帳士事務所亦未曾為泰旺公司製作或自泰旺公司收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泰旺公司確有製作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泰旺公司有製作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文件云云,自難採信。
 ⑶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決算書表,並應將決算書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僅係公司應製作決算書表提請同意或承認之規定,與公司有無依主管機關之令申報決算書表,並製作年度決算申報書,係屬二事。而依公司法第20條第4項、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暨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固得隨時令公司限期申報決算書表,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無法知悉主管機關是否曾通知泰旺公司申報決算書表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佐以本件由原審、本院向稅務機關函詢稅務申報資料,亦未見有證據足資證明泰旺公司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向主管機關申報決算書表而有製作決算申報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泰旺公司有製作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云云,亦難採信。
 ⒌因此,泰旺公司確有製作或使用附表一編號1、2、6(104年8月3日前)、8至10、11(104年8月前)、12、13所示文件,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應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之文件資料:
 ⒈附表一編號1、2、6(104年1月至8月;104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8至10、12、13部分:
 ⑴泰旺公司既有製作或使用附表一編號1、2、6(104年1月至8日;104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8至10、12、13所示文件,縱使該公司已於104年8月4日停業,然上訴人既仍為泰旺公司董事,自負有保管該等文件之義務。且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堡,泰旺公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已交付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請呂○堡指定會計師後,會同查帳,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持有上開文件無訛。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既受泰旺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及報稅事務,其因受託事務而製作或自泰旺公司取得之文件,仍屬泰旺公司所有,縱使鴻儀記帳士事務所未將相關文件交付或返還予泰旺公司,泰旺公司亦得依據雙方委任關係,向鴻儀記帳士事務所取回,則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係由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製作,或已交付予鴻儀記帳士事務所,而辯稱其並未持有上開文件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陳證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8、9、10(僅有104年度部分)、12所示文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雖於本院以書狀提出上開文件影本,然被上訴人既無從核對該等文件正本以辨識真偽,難認被上訴人之監察權已為完足行使,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供其查閱,非無權利保護必要。
 ⑶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件屬泰旺公司之會計憑證,上訴人負有保存5年之義務;附表一編號1、2、8至12所示文件屬泰旺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屬泰旺公司之財產文件,上訴人負有保存10年之義務。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本院准許欄所示之文件,供其查閱,均未逾保存期限,應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6(104年7、8月進項憑證部分)、11部分: 
   附表一編號6其中104年7、8月進項憑證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即為大智稽徵所110年10月27日隨函檢送之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文件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此部分文件而得以行使其監察權,自無再行實施訴訟請求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文件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附表一編號6其中104年7、8月進項憑證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3至5、6(104年8月4日以後)、7部分:
  泰旺公司並未製作附表一編號3至5、6(104年8月4日以後)、7所示文件,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提出該等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5、6(104年8月4日以後)、7所示文件,供其查閱,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 
    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行使監察權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供附表一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由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泰旺公司如附表一本院准許欄所示文件資料,供被上訴人或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查核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原審准許
本院准許
1
資產負債表
102年至104年
102年至104年
102年至104年
2
綜合損益表
102年至104年
3
現金簿
4
現金流量表
5
營業報告書
6
傳票及憑證
104年
104年1月1日至8月3日(104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102年至104年
8
主要財產目錄
102年至104年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4年

104年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書
104年
13
泰旺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
102年至104年
102年至104年
附表二:泰旺公司所使用帳戶
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泰旺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2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3
NEW THEAN YANGPAPER CO .,LTZ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4
賴○祥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5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