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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君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900萬元;㈡上訴人應就上開新臺幣2900萬元給付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共3000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900萬元。
三、上開㈡、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967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9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鴻輝,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變更為李怡君,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第31-3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發回前已減縮聲明,即:㈠就股款部分以減縮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㈡就股款之遲延利息以減縮聲明請求「2900萬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違約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請求「100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查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萬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100萬元自108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最高法院發回前雖於本院第二審稱其僅就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惟就原判決所命給付「股款全部」均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已就原審未依其同時履行抗辯為對待給付判決部分為不服,且此部分與原審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之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減縮部分除外),即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僅就關於原審命給付股款300萬元、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後已就全部股款2900萬元部分主張縱應給付仍為同時履行抗辯,且既同時履行抗辯,即無遲延責任而無庸給付股款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已對於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部分除外)全部聲明不服,核係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因而命其補費,其亦已如數補繳)。併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日簽立股權交易及附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參與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之現金增資,取得康力公司300萬股之股份,上訴人應使伊於改選董事時獲得康力公司一席董事席位;另約定伊有請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上開股份之權利,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7年8月15日匯款3000萬元之股款至康力公司帳戶,但上訴人並未使伊取得康力公司之董事席次,經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向上訴人請求買回股份,將已給付之3000萬元股款返還,上訴人迄未實行,則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付股款3000萬元及自伊通知之一周後即108年3月18日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自伊請求後未於一周內將股款返還,應再給付6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述」,原審判准而經減縮部分(即股款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已失其效力】。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為參與康力公司之現金增資,於磋商中要求增加附買回請求權之條款,並以伊為公司負責人要求簽署,實則出賣股份者為康力公司,系爭契約卻誤將伊列為買回人,惟伊並非出賣人,自無買回之義務。又即便認為伊有買回義務,關於被上訴人以減縮聲明請求伊買回股份應支付股款2900萬元部分,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買回股份應支付股款以康力公司每股現值9元即3000股2700萬元、扣除已付100萬元,餘款2600萬元之價格為合理等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求為就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命其給付超過2600萬元股款本金、2900萬元股款之利息、100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暨就仍應給付之股款為對待給付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有以3000萬元原價買回被上訴人所持康力公司股份300萬股之義務,卻未履行,於後亦僅給付100萬元,自應給付2900萬元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之本息等語,乃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37頁),上訴人未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其立合約書人,甲方為「曜宸有限公司」、乙方為「康力公司股東李世強先生」,已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係上訴人個人,而非康力公司;且協議書前言「茲就甲方參與康力公司之現金增資,且與乙方約定於取得康力公司股權後1年內可請乙方買回該公司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合議訂定本合約條款如下,以資信守」等文字,更明白揭示被上訴人於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後1年內,得請求買回股份之對象係上訴人個人,而非康力公司,此與公司法第167條禁止公司買回股份之情形不同,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辯稱其不受契約拘束,出賣股份者為康力公司,上訴人無買回之義務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㈠甲方於現金增資取得康力公司之股權後1年內(即自107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可無條件請求乙方,以每股10元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300萬股的股權,共計3000萬元」、「㈡甲方若請求乙方買回甲方所持有康力公司股權,應於實際股權買回日1個月前,以書面文件通知乙方,其執行買回請求權方啟效力」、「㈢乙方在收到甲方書面文件起1周內,需將甲方持有康力公司股權買回,並將㈠所述之股款,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23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5日此段期間,無條件請求上訴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康力公司之300萬股。而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1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300萬股(見原審卷29頁),且上訴人就其先前已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部分已表明並指定抵充股款(見前審卷第39頁,更一審卷第48、126、156-15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履行向被上訴人買回300萬股份之義務,所應給付之股款3000萬元,經扣減100萬元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款2900萬元,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康力公司每股現值為9元,應容上訴人以現值扣除已給付款項後之2600萬元買回始為公平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未合,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其縱應給付股款(即買賣價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股份同時履行之,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語,此查:
 1、按當事人之一方如果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其中之一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900萬元(減縮部分除外),另因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以同時履行抗辯為條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因前審判決命上訴人為本案給付及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既已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因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均不得單獨確定,即本審仍應審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上訴人稱無須重複審究其得否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更一審卷第49頁),即有誤會。
 2、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資3000萬元,參與康力公司之現金增資,所取得之康力公司股份300萬股,得於1年內無條件請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被上訴人發函請求上訴人買回性質自應為買賣契約,即上訴人負有交付3000萬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有交付其所持有之康力公司股份300萬股予上訴人之義務。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價金及300萬股份之交付訂明先後順序,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先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與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予他方之義務,乃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就3000萬元價金部分雖已給付100萬元,其餘2900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就其全部股份300萬股則分毫未給付,因此,300萬股份之買回,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款已明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投入股款取得股權後,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康力公司記名股票,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見前審卷79頁);而關於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之前,其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一節,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無違,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就價金之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5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違約損害賠償:觀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若乙方未履行相關附買回股權義務,需再支付6,000,000元(原價金20%)損害賠償金給甲方。」,依形式及文義上而言,該約定應是為確保契約履行、填補上訴人違約時所造成被上訴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惟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於本院既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其就價金之給付即溯及不負遲延責任,自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有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本息,自是無據而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㈠就股款部分以減縮聲明請求2900萬元;㈡就股款之遲延利息以減縮聲明請求「2900萬元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請求「1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㈠部分,固應准許,惟因上訴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於上開減縮後之範圍內未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即有未洽,又因本案給付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假執行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兩造聲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㈡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㈡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內容
請求金額
起訴聲明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
減縮後之聲明
備註
1
買回股票之股款
3000萬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萬元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萬元本息經減縮
2
違約之損害賠償金
600萬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500萬元本息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附表二:
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記名股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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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抬頭: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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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稱:曜宸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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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登記日期:97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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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登記日期:107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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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股份總數:3185萬2077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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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金額: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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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發行股數:486萬6281股                         │
├─────────────────────────┤
│每張股票股數:1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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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張股票面額: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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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鄒秀蓮                                    │
│董  事:曾銘坤                                    │
│        張采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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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7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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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張數:30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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