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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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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上訴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變更為何天瀚,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5-1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因該撤銷對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在實體法上具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豐昱公司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未上訴之安泰銀行,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安泰銀行,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至於原審判命安泰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未據安泰銀行提起上訴,即非屬本院應予審理範圍,豐昱公司雖就此部分併提起上訴,然其並非受該塗銷登記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則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即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豐昱公司此部分上訴,合先敘明。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前開信託屬消極信託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援引民法第242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四第158-159頁),即已撤回上開訴訟標的,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自民國107年1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下稱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還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650萬元確定在案。伊於109年2月始知悉,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安泰銀行名下(下稱系爭信託)。系爭信託之成立並無對價約定,屬無償行為,而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後之108年1、2月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信託登記時帳戶餘額總計492,511元,名下財產僅有數輛價值不高之汽車,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經營陷於虧損狀態,系爭信託自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2日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豐昱公司則以: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另案臺中地院568號判決確定時為準,而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早於該判決,斯時被上訴人尚非債權人,且其中借款3000萬元之清償日為108年2月26日,發生在系爭信託之後,不屬於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債權。伊為申請辦理融資借款,委由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下稱聯貸案),並由安泰銀行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而因聯貸案所需,方由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之擔保,基於清償聯貸案融資借款之信託目的成立系爭信託,信託期間伊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屬自益信託,並透過收益清償聯貸案之融資借款,即因系爭信託而獲有清償聯貸案此具有優先債權性質之融資債務,對伊之全體債權人同屬有益。又伊就系爭信託享有受益權,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雖無法特定價額),受益權亦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在安泰銀行名下,以換取展延還款期限,屬具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況伊於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前,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不因系爭信託而改變該狀態。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總額超過抵押物價值甚多,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本無從透過強制執行受償,故系爭信託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撤銷,將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造成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滅失,反而不利伊及全體債權人,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安泰銀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抗辯:否認被上訴人與豐昱公司間有86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系爭信託係為避免聯貸案第二次增補合約因豐昱公司不能履約(如附表編號3欄所示),而發生各項授信視同全部到期,乃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及豐昱公司提出申請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後,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信託契約為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倘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無償行為,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安泰銀行,但仍由豐昱公司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於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億4991萬691元,綜合損益總額為7391萬342元;且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後仍由豐昱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其財產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豐昱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撤銷。縱豐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惟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行為成立前後,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改變,系爭信託行為與豐昱公司無資力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不動產設定總金額64億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5日估算價值30億6334萬9434元,被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縱撤銷信託亦無法從中獲償,其撤銷並無實益等語。
參、原審判決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豐昱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安泰銀行塗銷登記部分,未據安泰銀行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豐昱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263-264、331-33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昱公司(甲方)與安泰銀行(乙方、丙方之授信銀行兼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審卷二第25-52、235-262頁),由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即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信託財產不動產資料表」土地編號1、建物編號1-218),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安泰銀行名下(原審卷一第73-121、201-474頁、111.2.17陳報狀附件卷,同列甲方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非本件範圍)。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簽訂,係因豐昱公司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由第三人○○○、何天民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總額45億元,由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即聯貸案),並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且因聯貸案所需,由豐昱公司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原豐昱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為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棧生活會館之基地及建物,嗣已出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及同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安泰銀行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之擔保。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後,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63-287頁),僅是增加管理方法。
  ㈢被上訴人與豐昱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法院於109年9月17日以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650萬元確定在案。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26日。
  ㈣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安泰銀行、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1600萬元予安泰銀行、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設定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
  ㈤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豐昱公司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不論屬有償或無償行為,因有害其債權,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伊借款,經臺中地院以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還伊借款8650萬元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9至71頁、卷二第501 頁),而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對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亦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確有86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按債權人就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行使,只需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即可,是否經法院判決則非所問。依臺中地院568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原審卷一第69-71頁),豐昱公司係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4000萬元、80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尚餘500萬元未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650萬元借款債權,於108年2月12日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即屬存在,故被上訴人為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時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豐昱公司徒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早於臺中地院568號判決確定時(即109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501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時並非其債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㈢安泰銀行雖以臺中地院568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合計7,000萬元款項均未匯入豐昱公司帳戶,且開立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另該8650萬元借款亦均未列於豐昱公司107 及10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短期借款中為由,而否認被上訴人為豐昱公司之債權人。惟查,豐昱公司業經568號判決確定應返還其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迄仍未為清償之借款共計865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而豐昱公司就568號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各筆借款,固均交付發票人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1-61頁、第69-71頁),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311 條所明定,且交付第三人所簽發票據(即俗稱之客票)之方式向貸與人調現,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要不能僅以豐昱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係交付○○○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或清償,即謂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此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至豐昱公司108 及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表),雖於107 年度並未提列其他短期借款,108 年度則提列5400 萬元之其他短期借款(原審卷二第312 頁),惟系爭財務報表之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查核準則,基於專業判斷,依據所取得之查核證據為查核,出具該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原審卷二第292頁),而豐昱公司就該8560萬元之民間借款債務之存否,既有爭議,嗣經訴訟制度始由臺中地院568號判決認定該借款債權存在,則會計師於查核當時是否可經由豐昱公司取得足夠且適切之相關借款查核證據,據以為該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判斷,即有疑義,自無從僅以系爭財務報表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56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安泰銀行據此部分抗辯,無足為採。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650萬元借款債權,既於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在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即屬存在,則被上訴人確為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時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
 ㈠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109年台上字第69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豐昱公司於108年2月12日與安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8年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安泰銀行名下,雖係為使豐昱公司得以展延該聯貸案借款之還款期限(詳後述),然該聯貸案借款債權既於系爭信託前即已存在,並非豐昱公司於借款時約定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則豐昱公司事後為系爭信託行為,尚難認具有對價關係,自可認係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應可採信。豐昱公司及安泰銀行抗辯為有償行為云云,尚非足採。  
 ㈢關於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之資產狀況,豐昱公司及被上訴人依系爭財務報表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等卷證資料各自彙整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卷四第213頁、第241-243頁),其中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應僅以○○棧酒店本館價值估算,抑或應併與估算○○棧酒店大墩生活館之價值部分,以及關於豐昱公司之股東及其他自然人借款債務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項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6頁)。而系爭不動產係用以供作○○棧酒店及○○棧酒店大墩生活館之經營,至於○○棧生活會館則於信託前即出售予他人等情,業據豐昱公司及安泰銀行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357-頁3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66頁),則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自應以估價報告所列○○棧酒店本館估價金額22億1510萬1373元及○○棧大墩館估價金額8億4824萬61元,共計30億6334萬9434元計算(原審卷三第325頁)。另「豐昱公司其他借款債務」部分,豐昱公司雖列載為7億餘元,但除被上訴人亦列載之訴外人○○○本票債務8500萬元外,豐昱公司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負有此部分借款債務之證據,則就該項目自應僅以8500萬元認列。依此,應認豐昱公司於信託前之積極財產應為①系爭不動產30億6334萬9434元、②現金存款49萬2511元、③車輛9輛價值約189萬元,總計30億6573萬1945元【3,063,349,434+492,511+1,890,000=3,065,731,945】;消極財產則為①聯貸案之借款債務39億1299萬1453元、②對系爭不動產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3億本息、③對系爭不動產第4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1億本息(此部分以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豐昱公司所列1億元本息計算)、④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8650萬元、⑤對訴外人○○○之債務8500萬元,總計44億8449萬1453元【3,912,991,453+300,000,000+100,000,000+86,500,000+85,000,000=4,484,491,453】,故以豐昱公司於信託前之積極資產為30億6573萬1945元與消極財產為44億8449萬1453元觀之,顯見豐昱公司之積極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豐昱公司於信託前既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之狀態,其於系爭信託行為時為無資力,自堪認定。
 ㈣豐昱公司抗辯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係為換取展延該聯貸案之還款期限,且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受益權具有財產價值,伊復得續以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該信託有益於全體債權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豐昱公司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積極財產,且致信託後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經查:
 1.豐昱公司與○○公司於103年7月25日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由第三人○○○、何天民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總額45億元,由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即聯貸案),並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且因聯貸案所需,由豐昱公司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原豐昱公司所有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合併為00地號)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棧生活會館之基地及建物,嗣已出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及同段00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安泰銀行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2.豐昱公司抗辯其因於000年0月間未取得聯貸案銀行團多數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4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違反聯貸合約第9條第8項約定,雙方因此於107年6月20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契約(即附表編號3),於第貳條約定借款人應於檢核日(即107年7月20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20日)前塗銷第3、4順位抵押權,如未能塗銷,本授信案各項授信均視同全部到期;惟豐昱公司並未於約定檢核日前完成第3、4順位抵押權之塗銷,未免致生各項授信借款均視同到期之法律效果,遂與安泰銀行於108年1月14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即附表編號4),並應安泰銀行要求,提出「1.豁免聯貸案到期前所有之應還本金,並自借款到期日期展延1年,前述期間只繳交利息。2.本公司願提出本館、大墩館之不動產權,與○○棧酒店之旅館營業登記證,交由聯貸案管理銀行信託登記」之申請,嗣再由豐昱公司、○○公司與安泰銀行於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等情,業據提出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為證(原審卷二第81-180頁、第100-001頁、第235-262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豐昱公司與○○公司函文、申請函足憑(原審卷二第465-467頁),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登記謄本),且經核相符,堪認豐昱公司此部分抗辯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3.據此,足認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之目的,係為避免依約本應視為全部到期之聯貸案借款,得以展延還款期限。而以該聯貸案借款債權於信託前即高達39億餘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56億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未獲銀行團同意展期還款,系爭不動產當於斯時即遭聯貸案銀行團查封拍賣,並以拍賣所得優先償還該抵押債權,然以系爭不動產約30億之價值,拍賣所得是否足夠清償該聯貸案借款本金另加計利息、違約金,已屬堪疑,更遑論其他各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及被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有獲償之可能。則豐昱公司以系爭信託換取聯貸案債務得以展期還款之行為,並自為信託受益人而續為○○棧酒店之經營(詳後述),實難認係不利益於全體債權人。
 4.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明載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第2條「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約定:「本契約係為協助管理本專案之信託財產,並協助甲方一(即豐昱公司)清償以本專案標的所擔保之『融資債務』,由甲方以本身為受益人,並委託乙方(即安泰銀行)辦理下列事項...」;第6條「信託財產及管理使用方法」第二項約定:「二、『信託財產』運用、支出方式及限制如下:㈠『運用決定權』:1.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無運用決定權,由甲方行使『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㈢『本專案標的』管理、運用及處分事宜:1.使用收益之約定:⑴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信託移轉予乙方之本專案標的,甲方仍為具有管理權能而為實際負責之人..⑵信託存續期間,甲方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本契約約定條件下,就本專案標的仍得保有自行使用收益之權利,惟仍須符合旅館業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旅館業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原審卷二第236-239頁),可見系爭信託係以委託人豐昱公司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信託之目的在於由受託人安泰銀行協助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協助豐昱公司清償聯貸案之融資債務,信託期間豐昱公司仍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營運所得,以清償聯貸案借款債務。則豐昱公司經由系爭自益信託,既可延展聯貸案借款之還款期限,且於信託期間,仍可自行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而得以繼續○○棧酒店之經營,並以營運收益清償債務,益難認系爭信託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則依首揭說明,尚不能認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5.另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豐昱公司雖因系爭自益信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利益之受益權,即須將該受益權價值算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雖豐昱公司抗辯該受益權價值遠高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受益權價值為零,且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然就本件符合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事實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又未能就該受益權價值縱經計入,豐昱公司之總財產仍屬減少乙節以為舉證,自無從徒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謂豐昱公司之總財產當然減少。
 6.尤有甚者,縱豐昱公司之總財產確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然豐昱公司於信託前即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其總財產為「負」14億1875萬9508元(即積極資產30億6573萬1945元,減去消極財產44億8449萬1453元之差額),其中具優先債權性質之債務更高達43億1299萬1453元(即聯貸案之39億1299萬1453元、第3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3億本息,及第4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債務1億本息),以系爭不動產106年間估價為30億6334萬9434元觀之,即使不動產價值逐年成長,亦難認足供清償前述優先債權,可見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於系爭信託前本即已處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狀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與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償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系爭信託行為有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之情,即不構成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豐昱公司因系爭信託而減少積極財產,且致信託後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豐昱公司於系爭信託前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其於系爭信託行為時固為無資力,然系爭信託行為尚難認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且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或清償困難,亦與系爭信託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信託行為並未致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自無從撤銷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三、關於爭點三:  
  承前論述,系爭信託行為既未有害及豐昱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亦未致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信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則本院就爭點四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間108年2月12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19日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暄浤函詢其等是否承租系爭不動產,並命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系爭信託為消極信託等情(本院卷三第59-61頁、第89頁),惟被上訴人既已於本院陳明就其於原審所為系爭信託屬消極信託行為部分不再主張(見程序事項三),則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契約/文書名稱
締約人
連帶保證人
契約/文書內容
1
103年7月25日
聯合授信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授信總額度45億元


2
104年4月16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81-186頁
3
107年6月20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二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第貳條約定借款人承諾於約定之檢核日前,應儘速塗銷本授信案擔保品不動產之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8年1月20日本授信案各項授信均視同全部到期,其餘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
4
108年1月14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三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195-201頁
5
108年1月15日
申請書
豐昱公司

協商方案:豁免聯貸案到期前所有之應還本金,並自借款到期日起展延1年,前述期間只繳交利息;願提供不動產與○○棧酒店旅館營業登記證照,郊遊聯貸案管理銀行信託登記,其餘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467頁
6
108年2月12日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⑴委託人:豐昱公司、○○公司
⑵受託人:安泰銀行
⑶信託關係人:安泰銀行(聯貸案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

豐昱公司基於清償聯貸案融資借款之信託目的,豐昱公司、○○公司同意由安泰銀行擔任受託人,依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將本案標的及資金信託移轉予安泰銀行,由安泰銀行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乙協助清償豐昱公司聯貸案融資借款,其餘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5-52、235-262頁
7
108年6月17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四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03-208頁
8
108年7月31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五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09-216頁
9
109年5月14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六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17-223頁
10
109年7月28日
聯合授信合約第七次增補合約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
何天民
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25-233頁
11
109年9月30日
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
⑴委託人:豐昱公司、○○公司
⑵受託人:安泰銀行
⑶信託關係人:安泰銀行(聯貸案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

增加管理方法,其餘內容詳見原審卷二第263-277頁
12
109年9月30日
協議書
豐昱公司、○○公司、安泰銀行
、安泰銀行(聯貸案主辦銀行暨管理銀行)、○○○、○○